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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609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陳中順

原告
黃裕豪
被告
謝依彤(即許博榮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許菘育(即許博榮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許紘碩(即許博榮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許語宸(即許博榮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許庭溱(即許博榮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賀欽
複代理人
鄭凱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謝依彤、許菘育、許紘碩、許語宸、許庭溱為被告許博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由其全體聲明承受訴訟,否則不生停止終竣之效力。而他造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時,應表明應由法定承受訴訟人全體續行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111年6月10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㈠第19至95頁)起訴後,被告許博榮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且其繼承人應為其配偶即被告謝依彤、長子即被告許菘育、次子即被告許紘碩、長女即被告許庭溱、次女即被告許語宸,此有被告許博榮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卷㈠第513頁)、被告謝依彤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卷㈠第509頁)、被告許語宸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卷㈠第511頁)、被告許博榮之戶籍謄本手抄本(本院卷㈠第503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㈡第47頁)、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㈡)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被告謝依彤、許菘育、許紘碩、許庭溱、許語宸承受訴訟。

㈡原告雖於112年2月16日陳報被告許博榮之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卻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501至514頁);以及被告謝依彤、許菘育、許紘碩、許庭溱、許語宸固分別於112年2月18日及112年2月19日出具委任狀(本院卷㈠第537至539頁)、於112年4月10日出具委任狀(本院卷㈡第43至45頁)與訴訟代理人馮賀欽,卻遲未明確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許菘育縱曾於112年6月8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㈡第151至153頁)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但因其未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之,依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乃不生承受訴訟效力。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謝依彤、許菘育、許紘碩、許庭溱、許語宸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09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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