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9號
- 上訴人
- 國防部軍備局
- 法定代理人
- 金壽豐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靜雯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文鴻律師
- 被上訴人
- 沈慧玲(兼陳綺雯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許坤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香吟律師
- 被上訴人
- 沈劍凌(兼陳綺雯承受訴訟人)
沈志凌(兼陳綺雯承受訴訟人)
沈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沈慧玲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如附圖編號A、B所示含一、二樓建物、面積合計141.29平方公尺)遷出,被上訴人應拆除該建物後,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面積170.24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零肆佰柒拾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預供擔保新台幣叁佰玖拾陸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僅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㈠先位聲明:請求陳綺雯及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170.2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141.29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應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9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8,995元(即請求每人應給付1萬9,799元〈即98,995÷5=19,799〉)(上訴人先位之訴對被上訴人沈劍凌、沈志凌、沈曉燕之請求,經本院前審維持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而未據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以下均不予贅述);若認系爭建物係陳綺雯、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誠出資興建,因渠等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則於㈡備位聲明:請求陳綺雯及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應自94年12月9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萬4,124元(見原審卷第158頁至其反面)。嗣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先位:請求陳綺雯及被上訴人沈慧玲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自94年12月9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萬8,995元(即請求陳綺雯及被上訴人沈慧玲各給付4萬9,497.5元〈即98,995÷2=49,497.5〉)。㈡備位:請求陳綺雯及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應自94年12月9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萬4,124元(見本院更一卷第93頁至其反面)。惟查陳綺雯於102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沈慧玲、沈劍凌、沈志凌,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30、77-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以103年5月8日裁定命由渠等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在案(見本院更一卷第125頁)。因此,上訴人遂於103年5月30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於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沈慧玲、沈劍凌、沈志凌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自94年12月9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萬8,995元。㈡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沈慧玲、沈劍凌、沈志凌、沈曉燕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應自94年12月9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萬4,124元(見本院更一卷第140頁至其反面)。再於103年9月16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沈慧玲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沈劍凌、沈志凌、沈慧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綺雯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23萬5,336元(即自94年12月9日至102年1月24日每月按9萬8,995元計算不當得利共計847萬0,672元,由陳綺雯、沈慧玲均分後陳綺雯應負擔之部分,見本院更一卷第176頁反面);被上訴人沈慧玲應給付上訴人423萬5,336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萬8,995元。㈡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沈慧玲、沈劍凌、沈志凌、沈曉燕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暨自94年12月9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4,124元(見本院更一卷第175頁至其反面)。於104年6月30日再更正部分先位聲明,即請求被上訴人沈慧玲遷出、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見本院更一卷第231頁反面)。其先位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備位聲明則係基於同一若認系爭建物係沈誠出資興建,而沈誠之繼承人沈慧玲、沈劍凌、沈志凌、沈曉燕應就不當得利負連帶責任之同一原因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數額及請求連帶清償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上訴人沈劍凌、沈志凌、沈曉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上訴人為其管理機關,惟系爭房地前遭陳綺雯及被上訴人沈慧玲無權占有迄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遷讓返還及給付自94年12月9日起迄今占用系爭房地以每月9萬8,995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認系爭建物係陳綺雯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誠出資興建,陳綺雯及被上訴人沈慧玲仍屬無權並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上訴人亦得請求拆屋還地及連帶給付自94年12月9日起迄今占用系爭土地以每月以8萬4,124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旋訴訟中陳綺雯於102年1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沈慧玲、沈劍凌、沈志凌為其繼承人,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為繼承,乃求為判命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沈慧玲應遷出、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沈劍凌、沈志凌、沈慧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綺雯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23萬5,336元;被上訴人沈慧玲應給付上訴人423萬5,336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萬8,995元。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沈慧玲、沈劍凌、沈志凌、沈曉燕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其拆除,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暨自94年12月9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4,124元(見本院更一卷第231頁正、反面)。
二、被上訴人沈慧玲則以:伊父親沈誠於42年間經當時陸軍總司令核准租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自費興建及增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嗣沈誠死亡即由陳綺雯及被上訴人全體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陳綺雯及被上訴人沈慧玲均屬有權占用系爭房地。縱認系爭建物登記之原始起造人為國防部第四廳,然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並自42年興建完成迄今,先後由沈誠、陳綺雯及伊持續占有使用逾50年,其間上訴人均未依民法第767規定就系爭建物為回復之請求,是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伊主張時效抗辯。又於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則屬過高。另沈誠當初因具有軍人身分而被允許租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自建系爭建物,應為眷舍,且陳綺雯係沈誠之配偶,並於沈誠85年10月10日去世後即未再婚,屬沈誠之遺眷,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15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1條規定,陳綺雯於102年1月24日過世前仍享有沈誠原有配舍居住權,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返還102年1月24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其後關於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部分則應以實際所受利益為限,然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月租金8萬4,124元之不當得利,顯較一般房屋租賃金額為高,非一般人所能負擔,故應以相當於系爭建物月租金1萬4,871元為其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屬公允。又上訴人未按原出租沈誠之約定租金為催繳,逕以每月高達9萬8,995元請求沈誠之繼承人為繳納,再以伊等未繳納為由終止租約,實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沈劍凌、沈志凌、沈曉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言詞陳述。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則以:沈誠生前任職於國防部第四廳,42年間奉准租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系爭建物,又於70年間重建並增加2樓部分,伊等為其繼承人,就系爭房地自非無權占有。沈誠於85年10月10日過世後,陳綺雯為沈誠之遺眷,依45年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67年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亦有獨立請求配發眷舍或對已配給眷舍繼續使用之權利,該居住權利亦屬民法上占有之權源,自非無權占有或有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上訴人為其管理機關。
㈡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而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門牌整編前地址為臺北市○○○路○段00巷○00○00號,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曾於42年8月22日就系爭建物核發肆貳特臨使字第0021號特種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記載業主姓名為國防部第四廳。
㈢沈誠於85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綺雯及被上訴人,嗣陳綺雯於102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上訴人沈劍凌、沈志凌、沈慧玲。
㈣系爭房地現仍由被上訴人沈慧玲占有使用。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使用執照、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3、21、22、36-38頁、本院更一卷第30、77-80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前遭陳綺雯、被上訴人沈慧玲無權占有迄今,或認系爭建物為沈誠出資興建,而由陳綺雯及被上訴人予以繼承,惟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所有物返還、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各為如其先、備位聲明所示之給付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重要爭點厥為:
㈠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究為何人?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若無,上訴人訴請遷讓或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㈢倘有合法權源,則上訴人以起訴狀或上訴暨理由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㈣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請求金額為何?
六、有關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究為何人?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等被繼承人沈誠自建等情,並提出聯勤第一營產管理所42年6月8日通知及國防部第四廳42年6月9日(42)具贈廳字第028號函為證。查聯勤第一營產管理所42年6月8日通知(事由:為台端請租水源地營地30坪乙案希知為由;受文書:沈誠)記載:「查台端請租水源地陸軍第19營房敷地30坪申保書經呈奉總司令黃(42)堅境字第4948號令節開:『㈡、吳大墉承租營地30坪准改由沈誠租用,惟標售該地時仍應照章承購』」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第153頁),且國防部第四廳42年6月9日(42)具贈廳字第028號函(事由:函請發給建築執照由;受文者:台北市工務局)亦記載:「查本廳沈上校(按指沈誠)申請租用水源地陸軍第19營房敷地30坪並經聯勤總部(42)堅境字第4948號批令撥租在案。該員擬在該地自建宿舍壹棟,并由本廳工程人員自行設計備料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第153頁)。核與上訴人所提沈誠於42年5月1日出具之國防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租用申保書(見原審卷第171頁)所載相符,顯見沈誠當時確經上訴人准租水源地陸軍第19營房敷地30坪俾其自建宿舍一棟,縱沈誠所建房屋係由當時國防部第四廳令其工程人員自行設計備料施工,亦非可認係由國防部第四廳出資,蓋若係由國防部第四廳實際出資,則國防部第四廳實無庸將其擬出資建屋之土地出租沈誠,而使建物、土地之有權使用人相歧並衍生法律糾紛,亦無庸向台北市工務局請發建築執照時,記載沈誠擬於承租土地自建宿舍。況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迄今,均由沈誠及其繼承人占有使用,復於70年間重建並增加2樓部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若係由國防部第四廳所起造,而屬中華民國所有,沈誠長期占用並增建時,豈能不聞不問,殊非情理之常;況且國防部軍備局於94年4月8日協調會所提出之健軍新村二土地使用清冊,亦記載系爭建物所有權屬沈誠繼承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47-148頁),益明系爭建物確為沈誠向國防部承租系爭土地後自建,而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國防部第四廳,故該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於中華民國,固提出台北市工務局42年8月22日核發之特種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為據(見原審卷第21、22頁)。惟該使用執照僅記載業主姓名為國防部第四廳,並未記載起造人為國防部第四廳或中華民國,其附記欄記載:「1.本特種臨時使用執照祗作向台北市自來水廠及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水電之用不得作其他之證明2.本特種臨時使用執照之房屋經由業主以42具贈廳字第037號書面保證確因特殊關係未能請照並以書面保證房屋之安全及土地問題由該業主自行負責」等語,足見該使用執照核發之目的,在作為申請水電證明之用,並非調查認定何人為起造人後始予核發,此觀該屋實際申請水電之人為沈誠,而非上載業主國防部第四廳,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2、20頁)記載可知,自不能以該業主之記載,即認定為原始起造人,且該核照單位台北市工務局就該房屋未能請照原因、房屋之安全及坐落土地問題,均以業主之書面保證為據,足見該核照單位並未至現場查核,顯未調查認定該房屋之起造人為何人,再依前開國防部第四廳為函請台北市工務局發給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之42年6月9日(42)具贈廳字第028號函所載沈誠承租土地自建宿舍等情,益明系爭建物非國防部第四廳出資興建。是上訴人以該使用執照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國防部第四廳,故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於中華民國云云,乃係依該業主姓名之記載所為推測之詞,尚不足採。
七、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有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若無,上訴人訴請遷讓或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由沈誠向上訴人所承租,並提出前開沈誠於42年5月1日出具之國防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租用申保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71頁)。惟觀諸該申保書僅為沈誠所出具之申請書,且擬租期限為3年,並加註「如遇軍用隨時無條件返還」,縱經被上訴人准租,亦僅3年。次查,依上訴人所提國防部司令部96年8月14日後嚴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系爭土地於51年即由陸軍司令部為籌建眷舍及興建靶場需要,清出不適用營地44筆,奉行政院(51)內字第1550號令准由國財局依法處理,該局遂通知朱雪勤依法繳價承購,朱雪勤自始即非原眷戶,系爭土地列為不適用營地處理,誠屬合理;是系爭土地宜協調國財局接管後由該局依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再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嗣後為國有財產局接管後,以朱雪勤原租用台北市○○段000000地號(該地嗣與其他多筆土地重測合併、分割增編同小段267-3地號,見本院重上卷第86頁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財局北區辦事處〉101年5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且上訴人亦自陳該函文所稱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見本院更審卷第144頁)陸軍不適用營地一案,該營地據稱原由朱雪勤租用,如以沈誠名義承購尚需辦理過戶並繳納違約金;朱雪勤承購該土地應繳土地價金及自42年1月起至58年4月止租金等語;有國財局北區辦事處54年4月18日台財產北㈡字第3913號、58年4月18日台財產北㈡字第3913號函可憑(見本院重上卷第81-82、68頁),可知系爭土地迄51年間經陸軍司令部清出列為不適用營地時,其承租人應為朱雪勤,而非沈誠,是上訴人曾依前開具保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沈誠建屋,亦因期限屆至,且承租人亦已變更為朱雪勤,自無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租賃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沈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沈誠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可採,其繼而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沈慧玲遷出系爭建物、請求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沈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沈劍凌、沈志凌、沈曉燕均未居住系爭建物,為兩造不爭,則上訴人請求渠等遷出系爭建物,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再抗辯沈誠當初因具有軍人身分而被允許使用系爭房地,陳綺雯係沈誠之配偶,於沈誠85年10月10日去世後並未再婚,屬沈誠之遺眷,依據沈誠死亡時有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15條及嗣後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91年12月30日廢止)第21條「遺眷、無依軍眷再婚時即喪失原有配舍居住權」之規定,陳綺雯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係沈誠所自建,其所坐落之土地雖屬國有,然係屬出租土地(如前所述,或曾出租予沈誠或朱雪勤),實非上訴人分配予沈誠之宿舍;況且陳綺雯曾於99年間以其配偶沈誠配住系爭房地之眷舍,其為原眷戶,請求上訴人所屬總政治作戰局答覆之,經上訴人否准,認陳綺雯無法以原眷戶身分補建,且該系爭房地不得以眷舍列管,陳綺雯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系爭房地與由政府無償提供(撥用)土地,由眷戶自建軍眷住宅不同,亦與依規定軍眷住宅應予列管且列管有案之眷舍相歧,而駁回陳綺雯之請求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83號歷審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83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12號裁判書查詢可憑(見本院更審卷第159-168頁);是被上訴人沈慧玲以陳綺雯係屬遺眷對系爭房地有居住權云云,自不足取。
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請求金額為何?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但公有土地已讓售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公地管理機關得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申報地價。」分別為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絛所明揭。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此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得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㈡查系爭土地雖為公有土地,惟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可知,系爭土地係以其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觀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9,298元,上訴人自得依此計算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因系爭建物周遭圍有鐵圍欄,而遭占用之土地面積為170.2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B、C、D,即141.29+10.6+18.35=170.24)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86、95、108-124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總值為1,009萬4,891元(59,298×170.24),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一卷第4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雖與公館商圈相距不遠,但畢竟仍屬老舊社區,交通動線尚可,經濟機能普通等情,認依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6%計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年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0萬5,693元(00000000×6%=605693,小數點以下不計),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萬0,474元(605693÷12=50474),較為適當,逾此之不當得利請求,即非適當。至被上訴人沈慧玲空言抗辯應以每月1萬4,871元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亦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沈誠自建而為其所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所有,然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而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之先位請求,即屬無據,然上訴人備位另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沈慧玲遷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後,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暨自94年12月9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0,4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系爭建物為沈誠所有,沈誠對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有關被上訴人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自無論述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