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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12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12號

上訴人
陳綺雯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
代表人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8日以其配偶沈誠前任職於國防部第四廳,於42年間向軍方承租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267-3號,原陸軍第19營房敷地)自建房舍(門牌:臺北市○○路○段48號,下稱系爭建物)居住迄今,經向被上訴人所屬總政治作戰局請求答覆其是否為「原眷戶」及其租地自建之系爭建物是否為「眷舍」,經被上訴人以99年4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5604號書函(即原處分)否准,略以:上訴人無法以原眷戶身分補建,且該房舍不得以眷舍列管,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1.上訴人陳綺雯為沈誠眷屬,使用本眷舍數十年來未曾被主張無權占有,亦證係自建之合法眷舍,又上訴人陳綺雯依據45年「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條、第23條,67年「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4條,91年「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5條、第17條第2項、第20條之規定,亦有獨立請求配發眷舍權利,其遺眷之身分對該配發眷舍自有居住權利。惟原審疏未適用前開法規,以審酌上訴人之眷屬及眷舍資格,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應予廢棄。2.眷舍之意義,歷來在不同之法規中,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及定義,就政府提供土地自費興建部分,亦有無償撥用與撥租之分別適用,如67年9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46條第6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未配給眷舍,亦不得支領房租補助費。六、已在營(公)地自建眷舍者,但租用公地自建者不在此限。準此,眷舍之範圍,實無排除政府撥租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部分;且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既未區分係無償提供土地或有償提供土地,即不應加以分別。惟原審竟未依條文之文義解釋,逕將承租土地排除在政府提供土地之外,自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3.41年8月5日有關吳大墉承租空餘營地乙事,係由聯勤第一營產管理所之營產管理,而42年6月8日有關改由沈誠租用陸軍第19營房敷地,亦由聯勤第一營產管理所發文,足見前揭土地在41年間即屬列冊管理之軍事營地,並有撥租分戶圖在卷,且該地既屬營區,而受文者以吳大墉「同志」名之,可見該土地均係由現役軍人所承租。且沈誠之改租,亦經申請核准,與嗣後所定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0條公(營)地自費興建之眷舍申請列管之要件,均屬符合,則原審認定本件撥租營地未獲列管乙節,即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且沈誠自費興建之眷舍,尚由國防部第四廳向臺北市工務局聲請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顯非單純之私法土地承租關係,至於該土地是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出售乙節,與該建物及土地是否早被列冊管理之事實,不生關連等語。

四、本院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雖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本件上訴人之配偶向軍方承租土地自建房屋,是否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之要件,與上訴人得否請求配發眷舍居住顯屬二事。另租用公地自建者,是否得支領房租補助費,亦與上訴人之配偶向軍方承租土地自建房屋,是否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顯屬無關。上訴意旨以顯無關連之行政命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不得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其餘上訴意旨,或是未針對原判決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不包括承租土地自建房屋情形之各項理由,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是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1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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