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廖愛珍
再審相對人 顏錦榮(即顏羅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顏仁鴻(即顏羅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顏智英(即顏羅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顏智惟(即顏羅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確定裁定、本院109年度苗簡更一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顏錦榮、顏仁鴻、顏智英、顏智惟為再審相對人顏羅秀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再審相對人顏羅秀蘭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顏錦榮、顏仁鴻、顏智英、顏智惟,有顏羅秀蘭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