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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08號

履行買賣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鄭子文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勝杰
即被告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陳芳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玉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宇鴻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洪博文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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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彥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載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認有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6月30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7月1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其上訴顯不合法,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71第1項之規定,本院無庸命其補正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買賣契約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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