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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3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王筆毅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
李棟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56萬0,04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除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出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12月15日對訴外人陳金全、莊麗峰(下稱陳金全等2人)及潘春生提起塗銷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主張潘春生為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台亞公司於105年7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億7,000萬元,迄至106年2月間尚欠聲請人1億5,117萬5,257元本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3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81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詎潘春生卻於106年3月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莊麗峰,另於106年12月6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陳金全。因陳金全等2人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抵押權轉讓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嗣並經本院准就系爭應有部分及抵押權為假處分。

㈡詎前揭假處分執行前,該抵押權於112年1月7日塗銷登記,潘春生與陳金全之信託登記亦於同日塗銷,並旋於同日重行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致潘春生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因相對人可能轉讓系爭應有部分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處分保全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聲明: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應有部分,除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出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業已提出本院111年度全字第58號裁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且其起訴時確已提出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第23至41頁),可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復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潘春生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06年3月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莊麗峰;於106年12月6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陳金全,又於112年1月7日塗銷前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改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8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旨在回復潘春生之責任財產原狀,而系爭應有部分現已信託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因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相對人得隨時處分,倘相對人於聲請人所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判決確定前處分系爭土地,將使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縱於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上開說明相符,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79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之法定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再推估聲請人提起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6月,經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利用系爭土地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為256萬0,042元(8,752.28平方公尺×13,000元×1/10×5%×4.5年=2,560,04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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