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代理人
- 陳誌豪
- 相對人
- 嗣久貳捌國際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閔嗣龍
- 相對人
- 閔毓婕
廖勝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7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而上開本案訴訟原告(即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0,6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751元,業據聲請人先行墊付,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明無訛,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