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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7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鄭子文

聲請人
李坤鎔

李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文宗、林家纓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坤鎔、李政宏前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37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確定。其就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為請求准予暫免繳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裁判費用1,000元,亦未提出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資料以供憑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7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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