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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7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374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有關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一)假文件行使公權力強押財產移轉登記為權利人,完全不需法律授權。(二)本院多次裁定在案,照常陸續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完全不需法律授權。(三)公然聯手綁架人身財產自由權,強迫聲請人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失,亦完全無法正當行使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之利益損失。(四)憲法第7、11、15、22、23條,司法院釋字第55、484、486號解釋、商標法第63、71條,1964年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人格自由權、行政訴訟法第190條、行政程序法第150、158條云云。然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任何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經該會以民國103年11月21日法扶榮字第1030001770號函說明,聲請人從未至本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