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78號
- 抗告人
- 李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2年度北簡字第9133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救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裁定要旨參照)。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因經營智慧財產權所有的財產被非法強制拍賣佔有使用中,抗告人手中並無約定書,依照民法155條、第166條規定,要約失其拘束力、推定契約不成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與相對人所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惟僅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374號裁定為佐,然前開裁定為最高行政法院因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難認已為釋明。又其雖表明無財產並提出本案訴訟之理由,惟並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