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李坤鎔
再審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 代表人
- 邱顯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2項及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主張略以:銀行藏匿不實他項權利證明書有價文件聲請強制執行依法無據;銀行以假文件重複起訴重複登記為權利人,法律位階顛倒,故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並發給第3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配金額依法無據;再審相對人依法無據聯手發給第3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占有標的物;再審相對人依法無據聯手綁架再審聲請人經濟財產自由權,致再審聲請人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正當行使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之利益損失,再審聲請人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迄今仍未實現等語。惟查再審聲請人狀陳各節,並未表明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起訴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之論斷與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