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林淑惠
- 代理人
- 張家萍律師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債權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
- 債權人
- 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代理人
- 陳正欽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代理人
- 呂亮毅
- 債權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俊吉
- 債權人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志調
- 代理人
- 黃志勇
- 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代理人
- 鄭穎聰
- 債權人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文偉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從而,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乙○○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2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聲請清算程序卷宗查明屬實。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皆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審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等情。債務人則表示:伊做臨時清潔工,每月收入約1萬2千元,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張○裔(99年生)、張○馗(101年生),每月扣除自己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費用後已無還款能力,請求免責等語。
㈡查債務人為64年5月19日出生,現年48歲,依本院調閱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110、111年度均無所得分別為1,200元、0元;其目前任職三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依其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26,400元;而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所必需為17,076元及2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7,076元,合計為34,152元,其每月收入債務人稱約3萬元,扣除生活所必需已無餘額,則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本件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未發覺債務人有何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事,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復查無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