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守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武隆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111年度苗簡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上開規定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且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前段規定,應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蕭武隆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法院認兩造共有土地有原物分割之必要,乃於民國112年2月4日囑託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及補償金額等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89頁),經該會於112年3月6日通知鑑定金額為新臺幣14萬5,000元(見原審卷二第229頁)後,抗告人即表示鑑定費用過高不願繳納,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命抗告人預繳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卷宗屬實。該裁定既係原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至原裁定正本上雖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等旨,惟訴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正本記載錯誤而有異(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裁定既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