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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誌豪
  • 被告
    嗣久貳捌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誌豪 相 對 人 嗣久貳捌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閔嗣龍 相 對 人 閔毓婕 廖勝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7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而上開本案訴訟原告(即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0,6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751元,業據聲請人先行墊付,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明無訛,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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