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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李昆儒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鍾云菁
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離婚後生活周轉而借貸,衍生債務問題加上高利息,終至目前窘境,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11月2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8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在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技術員,每月薪資約3萬7000元,年終獎金約8至9萬元(調解卷第21頁,更生卷第104頁),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兆豐銀行存摺影本以實其說(調解卷第37至47頁),堪認其所述屬實。固然其自述於112年12月月底離職而正在尋覓新工作(更生卷第104頁),但審酌其任職技術員之資歷非短,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調解卷第49至51頁),應認其工作能力足達其先前任職技術員之水準,爰以4萬4083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萬7000元X12月+年終獎金8萬5000元】/12月=4萬4083.3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扶養義務比例1/3)及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義務比例均為1/2)(調解卷第21頁),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以資佐證(調解卷第53至55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支出費用為母親5000元、未成年子女各6000元(調解卷第21頁),均未逾越以上開法文為計算基礎算得之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故認應可採。職是,聲請人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爰認定為每月3萬4076元(計算式:1萬7076元+5000元+6000元+6000元=3萬4076元)。以其每月所得4萬4083元扣除上述必要生活費用,則其每月剩餘應為1萬7元。縱便先剔除附表編號7債權人未為陳報之債務,債務人以其每月剩餘全數用於清償除附表編號7以外之債務,亦須按月償還約246期,大於6年即72期之清償期,足證其每月所得與其所負債務有極大落差,難供其清償債務。

㈣聲請人財產部分,其名下具於2010年出廠之BMW汽車1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案可參(調解卷第63至65頁),據聲請人陳稱係二手車輛,現作為優先債權之擔保品(更生卷第103頁),核與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述相符(調解卷第95頁)。另聲請人陳述自己另有機車2輛,購買價格均為6、7萬元,1輛已使用超過10年,另1輛則使用約4年多(調解卷第103頁)。審酌上開車輛皆已逾使用年限(汽車為5年,機車則為3年),是殘值非高,縱便變價亦無法為聲請人清償相當之數額。再聲請人所具之保險,依本院函詢之結果,保單截至112年12月22日所能取得之保單解約金僅有2981元、50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國壽字第1130020551號函暨附件可參(更生卷第109至114頁),堪認上述保單亦無極大經濟價值足供聲請人償還債務。是以,綜便加計上述財產,亦與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6408元 937元 調解卷第85頁,更生卷第61頁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3萬3402元 債權人未陳報具體數額 調解卷第91頁(有擔保) 3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6萬1214元  調解卷第95頁(有擔保)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7萬9209元 3316元 更生卷第77至89頁 5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萬8917元 1200元 更生卷第47至49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萬7227元 1000元 更生卷第93至95頁 7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萬元  調解卷第23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合計 251萬6377元 64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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