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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2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珈禎

原告
林蘭銀
被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告
王筆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筆毅處理其訴訟事件,違反民法車輛強制責任保險法、裁判費訴訟救助辦法,在法官職務上有罪確定,王筆毅及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均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新臺幣5億2,756萬7,040元。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國家僅於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時,方負國家賠償責任,而該公務員並非國家賠償之主體,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經查,王筆毅法官並未因原告所指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且王筆毅法官並非國家賠償之主體,亦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2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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