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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請求返還股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賴映岑

原告
陳俊英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孟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榆婷律師
被告
陳芳仁

陳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另得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向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請求者,後繫屬之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繫屬最先之家事訴訟事件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1條亦有明文。顯見依家事事件法之立法意旨,為維持家庭之平和安寧,避免當事人間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擴大紛爭,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免生裁判之牴觸,就數家事訴訟事件或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得選擇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而法院依個案情形斟酌,基於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認為由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法院合併審理較為適當,或當事人合意由該法院管轄,以利統合處理時,本件受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最先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福興(民國104年1月7日歿)之繼承人,登記在被告甲○○名義下之娥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7萬5千股、登記在被告乙○○名義下之娥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7萬5千股(下合稱系爭股份),均係陳福興生前借名登記在上開被告名下,於陳福興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系爭股份即屬陳福興之遺產,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份登記予被繼承人陳福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㈡兩造前另因訴請分割陳福興之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在案,嗣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參照)。本件訴訟之系爭股份依原告前述主張內容既屬陳福興之遺產,並參酌兩造之意見,顯與前案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本件爰依職權移由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合併審理。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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