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9號
- 原告
- 徐菊珍
- 訴訟代理人
- 周進文律師
- 被告
- 謝其閔
- 輔佐人
- 曾星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發票人為徐菊珍及楊盛蘭、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為原告及楊盛蘭、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112年10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0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本金40萬元暨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楊盛蘭(下逕稱其名)與原告為配偶關係,然原告從未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簽名、印文均為偽造,又因楊盛蘭債信不良,原告方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楊盛蘭供其存、提領款項使用,並未交付存摺與印章,是楊盛蘭以該帳戶向被告收取借款等情乃為楊盛蘭自己之行為,原告從未授權楊盛蘭為法律行為或簽立系爭本票等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楊盛蘭為夫妻關係,楊盛蘭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並以系爭本票、原告與楊盛蘭之身分證正本質押予被告,被告業已經由訴外人謝欣燕交付現款22萬元及匯款18萬至彰銀帳戶,且原告與楊盛蘭既為夫妻關係,而前開收取借款之彰銀帳戶亦為原告所申設,楊盛蘭代理原告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自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應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偽造之票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真正?㈡若非真正,原告是否因楊盛蘭有表見代理行為而應對被告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印文均非真正: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惟仍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為發票人作成及執票人持有票據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判決參照)。是本票之執票人應就票據之真正負證明之責,倘若票據乃非權利人所簽發而屬偽造者,則被偽造之人無庸負發票人之責。
⒉經查,證人楊盛蘭於113年6月18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證稱:系爭本票上「徐菊珍」簽名是我寫的,印文則是用我自己找人刻的印章蓋的,都沒有經過原告同意,當時因謝欣燕介紹我跟被告借錢,我總共借了2次,第一次是112年9月14日借10萬元,實際上拿到8萬元,簽一張10萬元的本票;第二次是112年9月25日借40萬元,謝欣燕匯給我18萬元,剩下14萬元由被告給我,實際拿到32萬元,錢是在曲洞村當場拿現金。謝欣燕所匯入款項的帳戶是我跟原告借用的,因為我信用不良,怕用自己的帳戶會被扣押,我都是用金融卡提款,沒用印章,112年間該帳戶原告沒有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92至94頁),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與印文,分別係楊盛蘭未經原告同意而偽造之簽名,及其持未經原告同意而盜刻之印章蓋用而偽造之印文,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其印文既然俱非真正,原告即無庸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負責。
㈡被告抗辯原告應就系爭本票負表見代理責任並非有據:
⒈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有其適用,倘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未曾有表見之事實,自無依上開規定,命本人就該法律行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與楊盛蘭為夫妻關係,且楊盛蘭尚有提供原告之身分證正本為擔保,借款亦匯至原告之帳戶,且伊有詢問楊盛蘭說原告是否知道他借錢,經楊盛蘭回應原告知道後,伊才借錢給楊盛蘭,是本件原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然查,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印文均為楊盛蘭所偽造,業如前述,是該等不法之事實行為不得成立代理,亦無從成立表見代理關係,況再參以證人楊盛蘭之證述:之前沒有跟被告借過錢,第一次借款時原告也沒有當連帶保證人跟共同發票人,我代簽原告名字時,被告沒有問我原告是否同意,我也沒有講,原告的身分證是我自己從她皮包裡拿的,因為被告說要我們兩人的身分證等語(本院卷第93至95頁),可知兩造並未曾謀面,原告之身分證則係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後私自拿取後交付被告,換言之,原告於系爭本票遭楊盛蘭偽造以前,並無任何使被告疑有表見可能之作為,自難就系爭本票之簽名及印文對原告課以授權人之責,亦難僅憑原告與楊盛蘭間有夫妻關係,即逕認原告有表見之行為,是被告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㈢據此,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與印文既為偽造,即非真正,且原告就因不法行為所生之該等簽名與印文亦無表見代理授權責任之適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