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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張珈禎

聲請人
鍾秉剛
聲請人
代理人林柏劭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相對人
吳寶國
相對人
胡婉婷
相對人
張嘉瑜
相對人
張國城
相對人
李淑枝
相對人
黃偉恩
相對人
黃建章
相對人
黃淑芬
相對人
陳信鈞
相對人
陳志炫
相對人
鍾筱琍
相對人
黃敬龍
相對人
張碧霞
相對人
徐揚富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徐忠龍
相對人
呂鈴鈴
相對人
相 對人即
被告
徐霆安

徐浩棠

羅敏沁

鍾皓全

鍾仁華

宋偉華 籍設苗栗縣○○市○○里○○○路00號

已遷出國外,目前住居所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48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無資力,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此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認應全部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4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45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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