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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宋國鎮

再審原告
張德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經濟部地礦中心等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部分,因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以108年度重上字第244號判決確定,是再審原告對於前開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已非合法。惟如原告執意對前開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仍應徵再審裁判費20,805元。

二、再審被告經濟部地礦中心、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水利城鄉處、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81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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