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5號
- 聲請人
- 鍾秉剛
- 聲請人
- 代理人林柏劭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 相對人
- 吳寶國
- 相對人
- 胡婉婷
- 相對人
- 張嘉瑜
- 相對人
- 張國城
- 相對人
- 李淑枝
- 相對人
- 黃偉恩
- 相對人
- 黃建章
- 相對人
- 黃淑芬
- 相對人
- 陳信鈞
- 相對人
- 陳志炫
- 相對人
- 鍾筱琍
- 相對人
- 黃敬龍
- 相對人
- 張碧霞
- 相對人
- 徐揚富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人徐忠龍
- 相對人
- 呂鈴鈴
- 相對人
- 相 對人即
- 被告
- 徐霆安
徐浩棠
羅敏沁
鍾皓全
鍾仁華
宋偉華 籍設苗栗縣○○市○○里○○○路00號
已遷出國外,目前住居所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48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無資力,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此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認應全部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4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