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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聲請延期清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曾奕綾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周培彬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履行本院113年8月19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發生困難,聲請延期清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即自民國115年5月起至民國116年4月止,共計1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116年5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延長履行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故聲請人就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聲請延期清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每月均有按時繳納款項,至今已繳款8期,惟因聲請人離職原本工作,後續找工作十分不順利,導致薪資不穩定;且目前尚有二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現財產狀況實難再支付每月更生還款金額,爰依本條例第7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自民國114年7月起至116年6月止延緩清償期間兩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其所提更生方案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認可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查核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健保櫃台個人投保紀錄、薪資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114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其該年度所得總額為375,016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1,251元,倘扣除聲請人及依法應分擔受其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規定以115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列計,債務人每月支出共計為37,236元),其所餘已連續三個月不足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6,265元),依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即應推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至聲請人雖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年,惟有過長之虞,本院審酌債務人為民國86年次,尚值壯年等情,為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過鉅,認本次予以延緩1年清償為適當,如聲請人於延長期限過後,仍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得再檢附相關事證另行聲請(但更生履行期間內最長只能聲請延緩2年),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另外,本件延期清償之聲請日為115年4月29日,其業已經過而未裁定停止履行之期間(即115年5月前),依首開規定無從溯及變更,則既非本裁定效力所及,聲請人仍應如實依更生方案補足清償,以符債權人受償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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