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九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九號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戊○○ 住苗栗
- 被上訴人
- 向陽大地住戶管理委員會 設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五鄰向陽四十六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徐正安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住苗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苗
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五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向陽大地公寓大廈於八十三年間即建造完成,屬舊有之公寓大廈,且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正式施行後,未經該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訂定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故被上訴人所定有關管理費用之繳納事項,係屬當事人之契約關係,應以民法合意為之,如有爭議,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惟被上訴人並非自然人、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故無當事人能力。
(二)向陽大地公寓大廈建造完成後,因當時有輻射屋事件,且因建商有部分未依圖施工,住戶間即組成自救會,由乙○○為自救會之委員。自救會與建商協商,由建商回饋給向陽大地住戶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為公共基金,自救會後成立住戶權利促進會,再延伸為現在之住戶管理委員會。又乙○○後來即宣布其為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他之管理委員約有二十一人皆係乙○○所指派,因乙○○曾帶領住戶向建商爭取四百萬元,故其他住戶對於其任主任委員皆無意見,委員每年應改選一次,惟因每年召集住戶人數不足,無法開會,即以問卷調查之方式選舉管理委員,因此乙○○及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並不具代表性,其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亦不合法。
(三)被上訴人係依據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委員會通過辦法訂定組織章程後正式成立,當時雖有組織章程,但未明定住戶生活公約,亦未制定有關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收費規定辦法。被上訴人為制訂生活公約,以便向住戶收繳管理費,延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在公館國小禮堂召開八十六年度住戶大會,當時因出席人數不足,亦未依照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重新成立管理組織。
(四)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並不具備主任委員資格,因其至今未正式搬入向陽大地公寓大廈內居住,並非住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問卷調查表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向陽大地公寓大廈之住戶於八十三年間因建設公司所建築之房屋內部有缺水、電、天然瓦斯未設定加壓站等,外部則有疑為海砂屋之建材等問題。又向陽大地之住戶於承買本大樓時,依「向陽大地管理協約同意書」第一條規定:「本大樓設立管理委員會,由全體住戶推派代表,在未成立前由本公司代為召集成立」,然建設公司卻遲遲無法依約組成管理委員會,故其上種種問題迫使向陽大地之住戶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於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活動中心召開「住戶權利促進會」會議,其目的主要由住戶授權該促進會之代表向建商爭取合理應有之權益,並整合住戶之要求及同意,於日後法令通過後改組大廈管理委員會,此即為住戶權利促進會組成之宗旨,該次由一百六十七位區分所有權人與會出席,另八十三年七月四日經一百七十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書立委託書委託「住戶權利促進會」全權處理包括籌組「住戶管理委員會」等事項之工作。而向陽大地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共為二百三十八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其中達一百七十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書立委託書委託該「住戶權利促進會」籌組住戶管理委員會等事項之工作,因此同意組織管理委員會者已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已符合前開規定,顯見本棟大樓住戶間早有約定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故被上訴人係經多數之區分所有權人事前同意、延續住戶權利促進會之組織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通過後始賦予其合法之地位,是被上訴人之組織當然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即已成立,當時即設有組織章程,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於苗栗縣公館鄉公館國小禮堂召開住戶會議,即制定有應收管理費及清潔費之約定,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正式收取。上訴人戊○○於八十四年七月以前亦有繳交管理費用,且其為求能參與被上訴人之組織,尚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被上訴人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冒以管理委員之名義參加會議,而遭被上訴人查獲,其既有此舉,如何能反稱被上訴人之組織不合法,故其顯因無法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開之會議致心裡不滿,以拒繳管理費為抗爭手段。
(三)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過是強制規定所有之公寓大廈均須組織管理委員會以管理社區之安全衛生等事,並非認以前所組織之管理委員會不合法而須重新組織設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重新組織設立而不合法,顯有誤會,且被上訴人亦執有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出具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為組織合法之憑證。
(四)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亦為該條例所認定之住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係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復經被上訴人之委員推舉為主任委員,則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即無欠缺。
三、證據: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上訴人戊○○繳交管理費存根、戊○○冒名參加管理委員會之證明文件、向陽大地管理協約同意書、委託書、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向陽大地公寓大廈之住戶,依住戶生活公約之規定,有遷入居住者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一千元,無遷入居住者每月應繳納六百元,另有車位者每月應再繳三百元之清潔費,然上訴人皆自八十四年八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前開費用,其中上訴人戊○○及己○○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止各積欠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四萬四千二百元,上訴人丙○○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止積欠管理費計為二萬九千六百元,上訴人丁○○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止積欠管理費為二萬八千八百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住戶生活公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前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上訴人則以:向陽大地公寓大廈於八十三年間即建造完成,屬舊有之公寓大廈,且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正式施行後,未經該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訂定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僅為前住戶權利促進委員會之延伸,管理委員亦均以問卷調查之方式選任,故被上訴人顯無當事人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向陽大地公寓大廈於八十三年間即建造完成,然因當時該大廈因內部因缺水電及疑為海砂屋建材等問題,及依住戶承買該大廈時訂立之「向陽大地管理協約同意書」第一條規定:「本大樓設立管理委員會,由全體住戶推派代表,在未成立前由本公司代為召集成立」,然建設公司卻未依約組成管理委員會,向陽大地之住戶為解決前開問題乃組成住戶權利促進會,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於公館鄉五谷村活動中心召開「住戶權利促進會」會議,由一百六十七位區分所有權人與會出席,同年七月四日經一百七十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書立委託書委託「住戶權利促進會」全權處理包括籌組「住戶管理委員會」等事項之工作,嗣住戶權利促進會之組織既依委託書,取得一百七十戶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延續成為現今之住戶管理委員會等情,業據其提出向陽大地管理協約同意書、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委託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抗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正式施行後,住戶未依該條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訂定規約,選任及組織管理委員會,現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係由前住戶權利促進委員會延伸而來,管理委員均係由問卷調查之方式選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問卷調查表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
三、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該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須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程序成立者,始具備當事人能力,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應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成立管理組織,始能取得當事人能力。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向陽大地公寓大廈於八十三年間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建造完成,已如上述,揆諸首開規定,該向陽大地公寓大廈之住戶,應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以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訂定規約,於規約中明定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方式,始能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而被上訴人之前身為住戶權利促進會,為兩造所不爭,然該住戶權利促進會僅係八十三年間向陽大地之住戶為向建商爭取權益並為將來籌組管理委員會之事宜而組成,而現為被上訴人之該管理委員會係由一百七十戶住戶簽立委託書,委託該前開權利促進會成立,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是向陽大地公寓大廈之住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多年至今,仍未依照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程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規約,合法選任管理委員並組織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之管理組織顯非合法,自無當事人能力;又其縱然執有苗栗縣公館鄉公所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惟該報備證明亦僅為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所核發,與該管理組織是否合法無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無當事人能力,其起訴自不合法。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四千二百元、上訴人己○○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四千二百元、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九千六百元、上訴人丁○○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八千八百元,及各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未論及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而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