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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複代理人
潘金蘭 住
被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以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約定共同出資(出資比例為原告八分之五,被告八分之三),並由被告出面與訴外人黃蘭芬訂定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訴外人黃蘭芬申請苗栗縣政府撤銷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一三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應繳付之款項為對價,買受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後,再依共同出資之比例分別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換言之,原告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五,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三由被告(包含被告與第三人之合股)取得。準此,被告即有依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五予原告之約定義務,合先敘明。

(二)嗣被告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黃蘭芬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契約第三條約定「本買賣標的係指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一三三地號面積為一0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的二分之一持分所有權,持分面積計五三四平方公尺,乙方(按指被告)得指定第三名義人(甲○○、林聰賢)為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告乃依被告要求提領二百八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連同被告自己提領之一百十萬元合計三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匯入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代發政府徵收各項補償費專戶後,系爭土地旋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撤銷徵收原因回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蘭芬可按。

(三)詎料,被告竟利用代書職務之便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申報土地增值稅時竟將原告應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五擅自塗改為十六分之二,原告乃就被告未經同意擅改應有部分數乙節另案提起偽造文書自訴在案,本件係就兩造間無爭議之十六分之二部份起訴,併此敘明。

(四)被告負有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五於原告名下之義務已如前述,居然未經原告同意即逕以訴外人黃蘭芬代理人身分出席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改善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協調會,並與交部台灣區○道○○○路局、苗栗縣政府達成⑴土地依公告現值辦理價購⑵另加發四成獎勵金、及每公頃一百二十萬配合施工(先行提供使用)獎勵金之協議。

(五)查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分別以買賣原因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中華民國(管理者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及苗栗縣(管理者同前),訴外人黃蘭芬亦已於同年六月九日將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價購系爭土地價款總額的二分之一悉數匯被告。原告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頭份上公園郵局第七五號存證信函主張「本人(即原告)購買之頭份鎮○○段○○段一三三地號十六分之五持分土地遭台端(即被告)擅自變賣..」並要求被告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將兩造無爭議之十六分之二部份之變賣款項(按即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款)核計有四百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元、墊付款三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一元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戶內。被告雖承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二之變賣價額為四百十一萬一千八百元,惟竟執詞拒絕給付。

(六)依上說明,被告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五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務,竟代理訴外人黃蘭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以處分並已移轉所有權全部登記予第三人,致生給付不能情事,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訴請被告應依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於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會議室與地主就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改善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協調會會議結論賠償原告所失利益共計四百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元(依兩造無爭議部份,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二部份計算),並就墊付價款三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一元部分一併訴請返還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查本件契約約定當時,僅兩造及證人林華沐在場,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按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式所作之筆錄,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有最高法院廿六年上字第四六一號判例可參。是系爭契約約定當時除兩造外,既僅有證人林華沐乙人在場,證人亦已到庭證稱,本件確係原告與被告所為之約定,證人前揭證詞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對伊本身當構成拘束,除係不利於己並否認自己為契約當事人之外,實質上已無對被告索償或於訴訟上求為判決之危險(按原告於本案所為主張及於庭上所為陳述經書記官依法定程式記明筆錄者,將成為該案對被告有利之書證)。準此,被告空口辯駁否認原告主張並主張證人證詞不實云者,無非欲於本案中,藉由空言否認,達其勝訴之目的。且於林華沐提起另訴時,再提出林華沐於本案所為證詞(蓋契約約定僅有口頭約定,無提出反證之可能)並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廿六年上字第四六一號判例,再次達其勝訴之目的。果爾,則被告雖不否認契約存在,亦不否認有未清償債務之事實,然而無論原告或證人林華沐均無法以訴請求,核與世人期待之經驗法則(按在此情況下,夫妻之一人,在另一人不否認甚且承認之前提下,當可期待獲得法律上之保障)有悖。準此,倘必令原告提出經被告同意或承認之書證,方得謂舉證己足,並排斥本案契約約定之唯一證據方法即證人林華沐之證詞者,亦非有洽。

(二)另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固規定舉證責任歸主張有利事實之一方。惟查,該條但書,另為補充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就本案而言,契約約定既焦書面可得舉證主張事實,而約定當時亦僅有兩造及證人林華沐在場,證人林華沐固係原告配偶,然所為證詞依法亦受拘束(不得為反於所證事實之民事主張),此外依其情形實難提出其他證據方法,則原告就本項主張事實應認有本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準此,依該條但書規定,倘被告無法提出反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舉證者,即應認原告主張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並堪認為真實。

四、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存摺類取款憑條三件、存摺類存款憑條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一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件、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函一件、存證信函四件、限時掛號函件收據一件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號詐欺案件筆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華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有任何出資合約。亦否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係擅自塗改原告之持分,且否認係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將上開十六分之五之土地讓售予苗栗縣政府,並否認原告曾代墊三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一元。因此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華沐雖出庭作證附和原告之主張,惟林華沐與原告為配偶關係,其利害關係一致,證詞有偏頗之虞,顯不足採信。

(二)被告係與原告之丈夫林華沐曾有出資合約,當時所約定之合作對象為五個案件,即第一案鄧鼎承(含鄧福興),第二案蔡陳芳美,第三案黃姜碧雲,第四案祭祀公業鍾璠麟嘗,第五案黃蘭芬,均為林華沐與被告當面洽商,且共同與前開當事人洽談而定案者,在洽商過程中原告並未參與其事,衡以經驗法則,被告自不可能與原告簽訂任何共同出資之契約。被告之合作對象為林華沐而非原告,原告僅為林華沐之指定登記名義人而已,一如被告指定將土地登記於配偶韋玉菊及友人林聰賢名下之作法相似,在林華沐與韋玉菊及林聰賢之間亦無合約關係,彼等間亦不得依約請求履行契約或損害賠償。

(三)被告與林華沐合作之前開五個案件,各案之投資比例與應繳款項因個案不同,而有所不同,事先僅確定委託人之出賣持分,即先簽訂公契等移轉登記書類,原告與被告及介紹人羅明發之出資比率未確定,例如黃姜碧雲及黃蘭芬案原簽訂之私契內載無需繳款,而係以被告代辦所委任事宜之酬金抵充,另如祭祀公業鍾璠麟嘗案原所簽立之公契等移轉書類亦同前,僅先確定出賣人之移轉應有部分,林華沐(其後來指定其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為甲○○)被告(指定登記名義人為韋玉菊)之分配比例尚未確定,而於最後繳款前方再協議林華沐與被告分配之應有部分比例,並非原公契所示之十六分之五及十六分之三之比例,而係各十六分之四。林華沐要與被告清算,應五個案件均一併為清算,在雙方未清算完畢之前,被告無需就單獨案件對林華沐為付款。

(四)原告本身與被告間並非契約當事人,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本身無權向被告請求移轉土地過戶以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退萬步言之,如鈞院認為原告有此權利,惟原告之權利既係來自林華沐,其自應承擔林華沐之債務與負擔,被告得以對林華沐之請求權對抗原告。

(五)再者,依林華沐與被告與黃姜碧雲就有關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之申請撤銷徵收以原徵收價買回等事宜所達成協議,並推由被告與黃姜碧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又協議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給付黃姜碧雲五十四萬元,黃姜碧雲於取得上開款項同時繳付土地全部買回款,並約定被告與林華沐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未完成再徵收上開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事宜時,被告與林華沐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給付黃姜碧雲五百四十萬元正以供黃姜碧雲運用,直到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再徵收領取補償費日起七日內無息返還被告與林華沐,黃姜碧雲始同意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完成上開土地由黃姜碧雲名下移轉應有部二分之一予被告與林華沐指定之名義人之手續(乙○○指定名義人韋玉菊登記應有部分3/32,林華沐指定名義人甲○○登記應有部分10/32,羅明發登記應有部分3/32)。然嗣逾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上開土地仍未再徵收,依約被告與林華沐原應給付黃姜碧雲五百四十萬元以資運用,惟林華沐未繳錢,經被告與林華沐之一再請求、洽商,黃姜碧雲始同意被告與林華沐所承諾之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底開始每三個月由林華沐與被告補貼黃姜碧雲五十四萬元直至上開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公佈再徵收時止,而未向被告與林華沐請求一次給付五百四十萬元以供運用。被告與林華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雖有電匯五十四萬元予黃姜碧雲,然林華沐自八十八年三月底起即未依約給付黃姜碧雲五十四萬元之補貼款(僅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依其所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電匯予黃姜碧雲十萬一千三百元),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上開土地出售予國道高速公路局止,林華沐已積欠黃姜碧雲二百四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經黃姜碧雲來函催告,並表示若不付,將提起訴訟,林華沐迄未置理,被告因係出面簽約人,不能不理,故業已自黃蘭芬匯來之款中撥款代為清償,因此自得扣抵應分配予林華沐之款項。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擅自決定出售予苗栗縣政府云云,惟該等土地之同意由苗栗縣政府價購,乃林華沐與原告均同意者,原告本身亦有部分鄰地亦均同意由苗栗縣政府價購,並已領取價購款,何能謂被告擅自獨斷為該行為。其基此而主張債務不履行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七)原告於八十八年間竟然勾結其配偶林華沐,偽稱被告偽造文書及盜刻其印章等,向鈞院誣告被告偽造文書,造成被告莫大之困擾與損害,被告所受之損害至少應在五百萬元以上,若鈞院經察全情,仍認原告之主張有理時,被告以該損害額對原告主張抵銷。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懇請鈞院賜判決駁回其訴,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三件、承諾書四件、協議書二件、確認書一件、更正確認書一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二件、存證信函五件、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一件、電匯申請書一件、自訴狀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約定共同出資(出資比例為原告八分之五,被告八分之三),並由被告出面與訴外人黃蘭芬訂定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訴外人黃蘭芬申請苗栗縣政府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應繳付之款項為對價,買受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後,再依共同出資之比例分別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換言之,原告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五,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三由被告(包含被告與第三人之合股)取得,即被告依約應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五予原告之義務。嗣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黃蘭芬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契約第三條約定「本買賣標的係指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一三三地號面積為一0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的二分之一持分所有權,持分面積計五三四平方公尺,乙方(按指被告)得指定第三名義人(甲○○、林聰賢)為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告乃依被告要求提領二百八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連同被告自己提領之一百十萬元合計三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匯入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代發政府徵收各項補償費專戶後,系爭土地旋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撤銷徵收原因回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蘭芬可按。詎料,被告竟利用代書職務之便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申報土地增值稅時竟將原告應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五擅自塗改為十六分之二,原告乃就被告未經同意擅改應有部分數乙節另案提起偽造文書自訴在案,本件係就兩造間無爭議之十六分之二部份起訴。被告負有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五於原告名下之義務已如前述,居然未經原告同意即逕以訴外人黃蘭芬代理人身分出席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改善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協調會,並與交部台灣區○道○○○路局、苗栗縣政府達成⑴土地依公告現值辦理價購⑵另加發四成獎勵金、及每公頃一百二十萬配合施工(先行提供使用)獎勵金之協議。查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分別以買賣原因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中華民國(管理者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及苗栗縣(管理者同前),訴外人黃蘭芬亦已於同年六月九日將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價購系爭土地價款總額的二分之一悉數匯被告。原告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頭份上公園郵局第七五號存證信函主張「本人(即原告)購買之頭份鎮○○段○○段一三三地號十六分之五持分土地遭台端(即被告)擅自變賣..」並要求被告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將兩造無爭議之十六分之二部份之變賣款項(按即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款)核計有四百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元、墊付款三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一元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戶內。被告雖承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二之變賣價額為四百十一萬一千八百元,惟竟執詞拒絕給付。依上說明,被告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五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務,竟代理訴外人黃蘭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以處分並已移轉所有權全部登記予第三人,致生給付不能情事,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訴請被告應依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於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會議室與地主就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改善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協調會會議結論賠償原告所失利益共計四百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元(依兩造無爭議部份,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二部份計算),並就墊付價款三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一元部分一併訴請返還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有任何出資合約。亦否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係擅自塗改原告之持分,且否認係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將上開十六分之五之土地讓售予苗栗縣政府,並否認原告曾代墊三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一元。因此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華沐雖出庭作證附和原告之主張,惟林華沐與原告為配偶關係,其利害關係一致,證詞有偏頗之虞,顯不足採信。被告係與原告之丈夫林華沐曾有出資合約,當時所約定之合作對象為五個案件,即第一案鄧鼎承(含鄧福興),第二案蔡陳芳美,第三案黃姜碧雲,第四案祭祀公業鍾璠麟嘗,第五案黃蘭芬,均為林華沐與被告當面洽商,且共同與前開當事人洽談而定案者,在洽商過程中原告並未參與其事,衡以經驗法則,被告自不可能與原告簽訂任何共同出資之契約。被告之合作對象為林華沐而非原告,原告僅為林華沐之指定登記名義人而已,一如被告指定將土地登記於配偶韋玉菊及友人林聰賢名下之作法相似,在林華沐與韋玉菊及林聰賢之間亦無合約關係,彼等間亦不得依約請求履行契約或損害賠償。被告與林華沐合作之前開五個案件,各案之投資比例與應繳款項因個案不同,而有所不同,事先僅確定委託人之出賣持分,即先簽訂公契等移轉登記書類,原告與被告及介紹人羅明發之出資比率未確定,例如黃姜碧雲及黃蘭芬案原簽訂之私契內載無需繳款,而係以被告代辦所委任事宜之酬金抵充,另如祭祀公業鍾璠麟嘗案原所簽立之公契等移轉書類亦同前,僅先確定出賣人之移轉應有部分,林華沐(其後來指定其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為甲○○)被告(指定登記名義人為韋玉菊)之分配比例尚未確定,而於最後繳款前方再協議林華沐與被告分配之應有部分比例,並非原公契所示之十六分之五及十六分之三之比例,而係各十六分之四。林華沐要與被告清算,應五個案件均一併為清算,在雙方未清算完畢之前,被告無需就單獨案件對林華沐為付款。原告本身與被告間並非契約當事人,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本身無權向被告請求移轉土地過戶以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退萬步言之,如鈞院認為原告有此權利,惟原告之權利既係來自林華沐,其自應承擔林華沐之債務與負擔,被告得以對林華沐之請求權對抗原告。再者,依林華沐與被告與黃姜碧雲就有關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之申請撤銷徵收以原徵收價買回等事宜所達成協議,並推由被告與黃姜碧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又協議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給付黃姜碧雲五十四萬元,黃姜碧雲於取得上開款項同時繳付土地全部買回款,並約定被告與林華沐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未完成再徵收上開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事宜時,被告與林華沐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給付黃姜碧雲五百四十萬元正以供黃姜碧雲運用,直到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再徵收領取補償費日起七日內無息返還被告與林華沐,黃姜碧雲始同意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完成上開土地由黃姜碧雲名下移轉應有部二分之一予被告與林華沐指定之名義人之手續(乙○○指定名義人韋玉菊登記應有部分3/32,林華沐指定名義人甲○○登記應有部分10/32,羅明發登記應有部分3/32)。然嗣逾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上開土地仍未再徵收,依約被告與林華沐原應給付黃姜碧雲五百四十萬元以資運用,惟林華沐未繳錢,經被告與林華沐之一再請求、洽商,黃姜碧雲始同意被告與林華沐所承諾之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底開始每三個月由林華沐與被告補貼黃姜碧雲五十四萬元直至上開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公佈再徵收時止,而未向被告與林華沐請求一次給付五百四十萬元以供運用。被告與林華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雖有電匯五十四萬元予黃姜碧雲,然林華沐自八十八年三月底起即未依約給付黃姜碧雲五十四萬元之補貼款(僅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依其所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電匯予黃姜碧雲十萬一千三百元),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上開土地出售予國道高速公路局止,林華沐已積欠黃姜碧雲二百四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經黃姜碧雲來函催告,並表示若不付,將提起訴訟,林華沐迄未置理,被告因係出面簽約人,不能不理,故業已自黃蘭芬匯來之款中撥款代為清償,因此自得扣抵應分配予林華沐之款項。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擅自決定出售予苗栗縣政府云云,惟該等土地之同意由苗栗縣政府價購,乃林華沐與原告均同意者,原告本身亦有部分鄰地亦均同意由苗栗縣政府價購,並已領取價購款,何能謂被告擅自獨斷為該行為。其基此而主張債務不履行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原告於八十八年間竟然勾結其配偶林華沐,偽稱被告偽造文書及盜刻其印章等,向鈞院誣告被告偽造文書,造成被告莫大之困擾與損害,被告所受之損害至少應在五百萬元以上,若鈞院經察全情,仍認原告之主張有理時,被告以該損害額對原告主張抵銷。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約定共同出資(出資比例為原告八分之五,被告八分之三),並由被告出面與訴外人黃蘭芬訂定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訴外人黃蘭芬申請苗栗縣政府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應繳付之款項為對價,買受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後,再依共同出資之比例分別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原告依約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五,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三由被告取得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前揭出資合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前揭出資約定之事實,固經證人即原告之先生林華沐到庭證稱本件黃蘭芬之投資確係由原告投資等語,然查,證人林華沐乃原告之先生,且其本身與被告間尚有其餘投資案件之債權債務糾葛未了,則其於本院之前開證述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而依原告所提黃蘭芬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載明買賣總價金係以被告受託完成撤銷徵收之全部酬謝費充之,並無另外須支付價金之約定,則證人林華沐於本院訊問中所證稱原告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投資八分之五等情,亦顯與事實不符,是證人林華沐之前開證詞應無可採,而原告就其與被告間確有本件出資合約之事實,復未另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四、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墊付款共計四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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