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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原告
丙○○
複代理人
劉華麗
被告
丁○○
複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二六九之六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㈠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一三五七公頃分歸原告甲○○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0.一三五七公頃分歸原告乙○○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0.一三五七公頃分歸原告丙○○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0.二一七六公頃分歸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六二四七分之二一七六,餘由原告甲○○、乙○○及丙○○各負擔六二四七分之一三五七。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緣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二六九之六地號,面積0.六二四七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甲○○、乙○○及丙○○各為六二四七分之一三五七及被告六二四七分之二一七六,前開土地雖屬田地,惟農業發展條例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月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則系爭土地既無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該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為此訴請准予裁判分割。

(二)查兩造為親兄弟之關係,其等亦曾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訂立分鬮契約書,依捻鬮結果將系爭土地如附圖㈠案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交由原告甲○○分管使用,編號(乙)部分土地交由原告乙○○所有,編號(丙)部分土地交由原告丙○○分管使用,至編號(丁)部分土地則交由被告分管使用,嗣因原告遷居桃園居住,並各自在他處發展事業,為念及祖傳良田無人耕作,乃無條件將分管部分之土地借與被告耕作使用,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㈠案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甲○○所有,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原告乙○○所有,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原告丙○○所有。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土地為農地,並非建築用地,自無設置經常性通路必要,即便於農作時期,耕作人員亦均以田埂為路,農機則經由他人之田地供暫時便宜通行之用,則被告以短暫農忙時期而藉詞須設置便道,自將造成農地細分,減少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取得面積,況原告保證分割後絕無不讓被告通行之情形,自無被告所慮及無法通行之問題,則被告辯稱應在系爭共有耕地北端設置經常性通路,並維持共有云云,顯與農情不符,無足採信。

四、證據:提出分鬮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各一件、土地所有權狀三件、照片十一幀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兩造曾於六十四年間訂立分鬮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分管使用,依前開分鬮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關於地號二六九之六土地北端禾寮及曬場應以保留現狀給公眾使用。」,因系爭土地皆以種植水稻為主,倘無設曬場,則水稻無法收成,故乃約定曬場應保留現狀供公眾使用,顯見系爭土地已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再者,倘將曬場保留維持共有,將其他土地按照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則將增加分割之土地筆數,即與法令之規定不符,故本件原告訴請分割,並不合法。

(二)本件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自不宜逕行裁判分割,應由雙方以協商方式解決為宜,其實,雙方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曾達成留設四米通路共同支出開路費用之分割協議,故宜允私下照此協議辦埋為宜。

(三)退萬步言,倘鈞院認本件仍應裁判分割,因系爭土地現均由被告耕作使用,而系爭土地東側現有鄉間小徑可供通行,為利被告之農機進出,亦請將系爭土地如附圖㈡案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其取得。再退萬步言之,又縱認依兩造分鬮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本應分得最西側之土地,亦請鈞院為被告留設通路,將附圖㈢案所示綠色部分土地分歸其取得,俾利其通行使用。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二六九之六地號,面積0.六二四七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甲○○、乙○○及丙○○各為六二四七分之一三五七及被告六二四七分之二一七六,前開土地雖屬田地,惟農業發展條例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月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則系爭土地既無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該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為此訴請准予裁判分割,又兩造為親兄弟之關係,其等亦曾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訂立分鬮契約書,依捻鬮結果將系爭土地如附圖㈠案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交由原告甲○○分管使用,編號(乙)部分土地交由原告乙○○所有,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原告丙○○分管使用,至編號(丁)部分土地則分歸被告分管使用,嗣因原告遷居桃園居住,並各自在他處發展事業,為念及祖傳良田無人耕作,乃無條件將分管部分之土地借與被告耕作使用,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㈠案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甲○○所有,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原告乙○○所有,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原告丙○○所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於六十四年間訂立分鬮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分管使用,依前開分鬮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關於地號二六九之六北端禾寮及曬場應以保留現狀給公眾使用。」,因系爭土地皆以種植水稻為主,倘無設曬場,則水稻無法收成,故乃約定曬場應保留現狀供公眾使用,顯見系爭土地已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再者,倘將曬場保留維持共有,將其他土地按照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則將增加分割之土地筆數,即與法令之規定不符,故本件原告訴請分割,並不合法。又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曾達成留設四米通路共同支出開路費用之分割協議,故宜允私下履行協議為宜。退萬步言,倘本院認本件仍應裁判分割,因系爭土地現均由被告耕作使用,而系爭土地東側現有鄉間小徑可供通行,為利被告之農機進出,亦請將系爭土地如附圖㈡案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其取得。再退萬步言之,又縱認依兩造分鬮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本應分得最西側之土地,亦請本院為被告留設通路,將附圖㈢案所示綠色部分土地分歸其取得,俾利其通行使用。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鬮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證,至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惟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眾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七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分鬮契約書第十一條固載明:「關于地號二六九之六土地北端禾寮及曬場應以保留現狀給公眾使用。」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分鬮契約書附卷足稽,自堪信實在。惟查,系爭土地內現除東北側留有荒廢無人使用之紅磚碎瓦平房一棟外,其餘部分均為種植稻作之農田,系爭土地內之北側位置並無禾寮及曬場之設置,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按。第查,前開分鬮契約書係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簽訂,而參與訂立分鬮契約書之當事人除兩造外,尚有手足三人,觀之前開分鬮契約書之內容足悉其等於捻鬮是時係處於眾族群居共耕、共畜之狀態,為維家族群居共處之和諧,且慮及當時之共耕現況,故將系爭二六九之六地號北端之禾寮及曬場、同地段二七三之八地號內道路左右邊橫屋前面之道路、現有廁所並現有之牛、豬隻及精米機、電冰箱祗塞債務外之其餘農具保留給公眾使用,此觀前開分鬮契約書第十一、十二、十五及十六條自明,惟該契約訂立迄今已二十六載餘,原同住之房舍業已老舊破損而無人居住使用,又兩造與其餘手足均已各組家庭,現並無共耕、共畜之情存在,至其等於簽訂是時欲保留共同使用之禾寮、曬場、廁所及農具亦已未復留存,堪認兩造及其餘手足於訂約是時所欲維持共同使有部分之土地,僅係為維眾族共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其等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告所辯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尚非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曾達成留設四米通路共同支出開路費用之分割協議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因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以供審酌,則其此部分辯稱亦非足採,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四、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八九000一七三七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雖均屬田地,惟兩造之共有狀態係發生於前開農業發展修正前,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又系爭土地既無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該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五、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經查,系爭土地現內之東北側現有荒廢無人使用之紅磚碎瓦平房一棟,而前開平房之東北側位置有一小段舖設水泥之小徑,其餘部分均為種植稻作之農田,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現況照片、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按,而系爭土地現均由被告耕作使用之情,亦經兩造所不爭執,同載於勘驗筆錄足稽。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東側現有鄉間小徑可供通行,為便利被告耕作之農機進出,請將系爭土地如附圖㈡案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其取得,又縱認依兩造分鬮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本應分得最西側之土地,亦請本院為被告留設通路,將附圖㈢案所示綠色部分土地分歸其取得,俾利其通行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所辯之鄉間小徑係位於系爭土地東北側毗鄰之坐落同地段二六九之八地號鄰地上,且僅為私設通路,而系爭土地僅有東北側一小段有與之相鄰,則不論擇附圖所示之㈠、㈡方案似均無致共有人分得土地經濟價值有所差異並顯失公平之情,惟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之約定,其等之分管位置即如後附圖㈠案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由原告甲○○分管使用,編號(乙)部分土地由原告乙○○所有,編號(丙)部分土地由原告丙○○分管使用,至編號(丁)部分土地則田被告分管使用,而依前開分管約定,兩造各所取得之土地均大致方整,利於各分得之共有人使用,又原告已於其準備書狀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表明絕對不會拒絕被告通行,甚且願意出具通行使用同意書與被告(見原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之陳報分割方案狀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自無被告所慮及倘採如附圖所示㈠方案,將致其通行困難之情。至被告雖另主張附圖所示之方案㈢,惟系爭土地為農地並非建築用地,並無設置經常性通路必要,採此方案不僅造成土地之浪費,亦減損共有物之價值,復採附圖所示㈠案不僅尊重各共有人原分管約定,而被告就所分得土地亦無通行困難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案㈢,顯非適宜之分割方案,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分管約定、系爭土地之地形、共有物之價值、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並兩造各所陳之意願,定分割方法如後附圖㈠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一三五七公頃分歸原告甲○○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0.一三五七公頃分歸原告乙○○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0.一三五七公頃分歸原告丙○○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0.二一七六公頃分歸被告丁○○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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