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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一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一三號

原告
丙○○
被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被告甲○○○、乙○○所租用位於苗栗縣後龍鎮第二市場丙種第七號店舖,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三時九分許,因使用電器不當及疏未注意保養電線電路,致電線短路引燃易燃物造成火災,並延燒至隔壁即原告丙○○經營之服裝店及其他左右鄰舍,造成原告陳列之服裝全部燒毀,損失嚴重,因事發突然,原告搶救不及,致店內簿冊單據全部焚於大火,損失難以估計,惟原告於火災後,曾前往平日購入商品之九間批發商,請求發給證明每月平均進貨金額之證明,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本件火災起火點應在於原告而非被告之店舖,而被告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不起訴處分,另關於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其進、出多少均有審究餘地,不能逕以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元之商品進出數額,推斷有一百九十六萬餘元之損失。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偵查卷宗,並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丙○○主張:其承租位於苗栗縣後龍鎮第二市場之丙種店舖,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三時九分許受有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其所經營之服裝店因而受有損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兩造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二)經查:

1、系爭火災之起火點,雖係發生於被告甲○○○、乙○○經營之七號店舖,有苗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正本一件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偵查卷宗可稽,而原告亦主張被告使用電器不當,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公造財產第二市場電費征收簿」影本一件附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可稽,惟依該征收簿所示,被告自八十六十二月年至九十二年一月之用電量,最高係八十七年八月至九月之二百零五度,而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火災發生之同年十二月六日時,僅用電三十三度。以最高之二百零五度計算,被告之使用電源為三點八一九安培,未超過一般安全電流之二十五安培,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苗栗電發字第九一○八—○○六一號函正本一件附本院卷第八十六至一百○一頁可稽,而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同年十二月六日,約六日間用電為三十三度,據此推算被告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約六十一日)可能使用為十倍即三百三十度,依上開函文所附之公式計算(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亦僅為六點一五安培,仍遠低於二十五安培之安全值;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用電不當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電器不當之主張,顯非可採。

2、另苗栗縣後龍鎮第二市場管理員劉文濱於檢察官勘驗現場時證稱: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擔任管理員,平時攤位之電線更換是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民政課管的,本次電源之修復是鎮公所找水電行修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六十九頁),且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攤位既係以被告甲○○○之名義,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承租,有租用合約書影本一件附上開偵查卷宗第七十四頁可稽,則對被告所承租攤位之電線電路,具設置、保管義務者,應係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而非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疏於保養電線電路致引發本件火災,亦顯不足採。

3、由上述1、2可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尚難僅憑其片面之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過失。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不起訴處分認:「前開失火店鋪火災發生後,已由後龍鎮龍旺水電行負責人許德旺修繕完畢,業據證人即後龍鎮公所市場管理員劉文濱證述在卷,而經證人許德旺到庭證述:伊具有甲種電匠執照,失火後店鋪之電源線,係由伊負責更換,本件火災前之電源線電壓為一一О伏特,電源線線徑為五點五釐米,合於規定,如使用小型冰箱應無問題,且電業法並無要求電線之使用年限,而應以使用者之需求而定等情,是則本件被告(按:即乙○○)使用電費每月約新臺幣四百元,其使用電量不高,而店內電源之使用,尚無何違規情事,且火災發生於非營業時間,當與被告無直接關連,是上址雖發生火災,實與被告無關,被告自非引致火災之人,已甚明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共危險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亦同此見解。

4、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一三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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