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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七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銘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銘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所共同簽發,票載到期日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付款地為苗栗市○○路二○二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並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之放款利率加二‧八四碼機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八‧○四七),每月付息一次,如未按期繳付利息,全部本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且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二人於票載到期日屆至時,並未依約償還全部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銘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亦即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此觀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自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陳慧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書 記 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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