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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鴻斌王萬金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建鼎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被告
甲○○○
被告
丁○○
被告
己○○
被告
戊○○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三0四之四0號土地,面積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三0四之四一號,面積七百一十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三0四之七二號,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三0四之七八號,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地目均為建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實測圖(共載有二項分割方案)所示乙案A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及B部分二百十八平方公尺,共計二百五十二平方公尺,由被告丁○○、乙○○、甲○○○三人,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共有;C部分面積二百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D部分面積二百十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所有;E部分面積二百十八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己○○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甲○○○各負擔百分之十;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戊○○、己○○各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三0四之四0號土地,面積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同段第三0四之四一號土地,面積七百一十平方公尺、同段第三0四之七二號土地,面積九平方公尺、同段第三0四之七八號土地,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建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每人就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係相同,分別為庚○○、丙○○各四分之一、甲○○○、丁○○、乙○○各十二分之一、己○○、戊○○各八分之一。茲以共有關係若仍長期存續,日後共有人數增多,每人應有部分相形減少,勢必妨礙土地使用之便利及其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四筆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分鬮合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共有系爭四筆土地,被告丁○○、甲○○○、乙○○為二房,丙○○為三房,己○○、戊○○為四房,至原告則屬大房。請依職權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

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系爭四筆土地,於民國四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兩造之前手曾訂有分鬮合約書,言明「依照現在各房分定額掌管取得」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分鬮合約書影本一件附於本院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足稽,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原主張以上開分鬮合約書為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但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而本件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四筆土地,自屬正當,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各人就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係相同,分別為︰庚○○、丙○○各四分之一、甲○○○、丁○○、乙○○各十二分之一、己○○、戊○○各八分之一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九至二十頁),應堪信為真實,且兩造均同意系爭四筆土地應合併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二百五十四頁)。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一五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四筆土地係位於苗栗市○○路旁,緊臨苗栗市著名之玉清宮及附近商圈,附近人車眾多,面臨馬路多有開設商店者(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一、一百零二頁照片,照片中「鄰家超市」即位於苗栗市玉清宮牌樓入口處旁),被告亦自行在馬路上設置店舖販賣小籠包(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左下角照片),足見面臨馬路之部分,因得經營商業,其價值必然較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得以使兩造分得之部分,大致上係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決定面臨馬路臨界線之長短,較為公平,且符合兩造共同之意願,應值採納。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此類事件雖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鄭永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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