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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聲 請 人即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即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意旨略以: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李震華律師,均不知本院所指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之言詞辯論期日,已因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李震華律師無故未到庭,且相對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江錫麒律師到庭拒絕辯論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本院並未依法通知聲請人本件已經視為合意停止訴訟,肇致誤以尚等待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就被告乙○○之刑事判決結果,而未進行訴訟等情,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受本院通知業已撤回起訴,容有未合,請求續行訴訟云云。

二、按當事人兩造遲延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自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本文、第一百九十條規定訂有明文。而本院歷次審理程序如下:本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進行調解程序,因兩造均未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改送分案,旋另訂同年十一月一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均經合法通知到場辯論,庭訊中相對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江錫麒律師請求裁定停止訴訟,惟未得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李震華律師同意,是以,本件宣示候核辦;嗣改訂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進行言詞辯論,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則均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收受本件開庭通知書,故屬已受合法通知且逾十日之就審期間,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均無正當理由,而無故未到場陳述意見,相對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當庭表示拒絕辯論,依上開意旨,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並宣示本件候核辦。又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已逾四個月之久,遂發函通知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表示意見,並已於同年月五日收受而未提出異議,基此,本院於同年月十九日始發函通知兩造本件視為撤回起訴等請,均有歷次審理筆錄、通知書回證在卷可稽,而上述期間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具狀表示續行訴訟或聲請閱卷表示意見。況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本得就已委任進行中之案件,隨時閱卷並陳述意見,就自己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故未到庭者,本即應承擔到場對造聲請一造辯論逕為判決或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之不利益,對於已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案件,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依法並無須另行通知未到場之一方,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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