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清愿、蔡元琳、南榮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丁○、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一號 聲 請 人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收人 蔡元琳 相 對 人 南榮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 相 對 人 丙○○ 甲○○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 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票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 二年度裁全字第九一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票新台幣三十萬元,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 第五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 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一九號影本、九十二年 度存字第五一六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影本及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 書、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