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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48號

請求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吳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348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4 月19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約定共同住所為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8 鄰南房91之3 號,詎被告竟於90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顯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4 月19日結婚,苗栗市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嗣被告前來臺灣地區,兩造約定共同住所為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8 鄰南房91之3 號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附卷為證(見卷第8 、9 頁),應為實在。次查:被告於3 、4 年前,因家中經濟問題,兩造時常口角,被告要出去找工作,就沒有再回來等情,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余科澄到庭陳述明確(見卷第22、23頁),然單純經濟問題尚非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而被告並未有出境記錄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1 件附卷可證(見卷第23頁),足認被告仍在國內,但經本院囑託警方協尋,包括被告娘家等地均無所獲,此有臺南縣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文各1 件附卷可查(見卷第39、45、46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偉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48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