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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九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九號

聲請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代理人
唐可芹
相對人
敦高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謝其昌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六○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四次三年期債票肆張,面額共計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票號:NU000029號至NU000032號),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甲券)四張為擔保金,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一十萬元券四張,票號:TBZ000000000A號至TBZ000000000A號),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核准在案,聲請人乃以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四次三年期債票四張變換之(一十萬元券四張,票號:NU000029號至NU000032號),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已屆到期日,亟需領回以便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准以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提存物,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六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面額尚屬相當(即四十萬元),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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