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十一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十一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洪嘉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晃奇律師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二、陳述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五十七年六月間,將他人所生子女即被告甲○○,冒充為自己所生之女,向戶政機關申報出生登記,扶養其成長,惟兩造間實無血緣關係,今原告已向被告坦承前情,且兩造感情不睦,均不願繼續維持錯誤之身分登記,因、財產上之法律關係,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兩造間之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五十七年六月間,將他人所生子女即被告甲○○,冒充為自己所生之女,向戶政機關申報出生登記,扶養其成長,惟兩造間實無血緣關係,今原告已向被告坦承前情,且兩造感情不睦,均不願繼續維持錯誤之身分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親子血緣關係為鑑定,其結論為:根據D3S1358、D13S317、D2S1338 、D5S818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原告和被告之母女關係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八四四號函所附之血緣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資參照。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以供本院參酌,綜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情為真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無自然血親關係,既經鑑定屬實,惟兩造間有母女親子關係,顯與事實不符,而兩造間身分關係存在與否,乃屬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即基礎事實,因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亦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