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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監字第45號

改定監護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李麗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監字第45號

抗告人
黃克華
抗告人
七號五
相對人
甲○○

            巷七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程序之裁判費,經本院通知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繳,該通知書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卷附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監字第45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改定監護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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