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

指定監護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張競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甲○○
共同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聲請人甲○○(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路○段41之4 號)為禁治產人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路○段41之4 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路○段41之4 號)前經鈞院以民國(下同)92年度禁字第212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乙○○並無法定監護人,至張峰境並非禁治產人乙○○之家長,且其所召集之親屬團體會議亦不合法,是渠等所為張峰境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之決議,自非適法,而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已於93年4 月2 日決議選任聲請人甲○○(女、53年1 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路○段41之4 號)為禁治產乙○○之監護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親血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者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以年長者為先。同法第1130條、第1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禁治產人倘無法定監護人時,法院依同法第1111條第2 項規定自有親屬會議之召集權,此乃親屬會議由同法第1129條所定有召集權人召集之例外,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亦採同一見解。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父親乙○○已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禁治產人乙○○雖無法定監護人,惟其親屬會議會員已議決推選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92年度禁字第21 號 民事裁定、親屬會議會員系統表、存證信函、親屬會議紀錄、公證人認證文、診斷證明書及入住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監字第45、63號指定監護人事件卷查明無誤,亦有93年度監字第45號民事裁定乙件附卷可稽(聲請人嗣已對93年度監字第63號指定監護人事件撤回聲請),另本院於受理93年度監字第63號指定監護人事件時,已通知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蔡清水、呂張美玉、林張榮子、張貴參、何蔡花出庭作證表示意見,除蔡清水未到庭外,其餘親屬會議會員均有到庭,經隔離訊問後,證人呂張美玉、林張榮子、張貴參、何蔡花之證詞大致相同,均證述渠等有在乙○○家裡或台大醫院或老人院開會談過,內容是為了選擇誰來照顧乙○○,渠等去看乙○○時,常見甲○○在乙○○身邊照顧乙○○,所以渠等選擇甲○○擔任乙○○之監護人等語(見93年5 月4 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復於本件再次通知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蔡清水、呂張美玉、林張榮子、張貴參、何蔡花出庭作證表示意見,除蔡清水因右臀部髖骨骨折常併發疼痛,不良於行而未到庭外,其餘親屬會議會員均有到庭,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而證人呂張美玉證稱:「(請問你們弟姊妹有無開會指定誰做乙○○的監護人?)有,指定聲請人甲○○,我們常常開會,以前有簽名後來也有於93年5 月4 四日到法院來公證,公證後還來開庭,蔡清水那天沒來,到現在我們都認為還是由聲請人甲○○做監護人,乙○○有說三個兒子老大、老二、老三還要搶陽明山的不動產,所以他不要他們來照顧他,他們也很少去看他,我都沒有看到老二、老三去看乙○○。」等語(見94年3 月1 日非訟事件筆錄),證人林張榮子並證稱:「(請問你們弟姊妹有無開會指定誰做乙○○的監護人?)有,我們姊妹有開會選定聲請人甲○○為乙○○的監護人,我們常常見面,以前有開會簽名,後來也有於93年5 月4 日到法院來公證,公證後還來開庭,蔡清水那天沒來因為他有老毛病沒法來,他也有同意聲請人甲○○作乙○○的監護人,到現在我們都認為還是由聲請人甲○○做監護人,每次去看乙○○,聲請人甲○○都有在那裡照顧,早晚都有去,他利用上下班空檔去看,乙○○每次看到我都哭說他養一些不孝子,他很不甘願,我有遇見他老大二次,沒看到他老二、老三去看他。」等語(見同上筆錄),另證人張貴參亦證稱:「(請問你們弟姊妹有無開會指定誰做乙○○的監護人?)有,我們姊妹有開會選定聲請人甲○○為乙○○的監護人,因為以前聲請人的母親、祖母病倒時都是聲請人甲○○在照顧,現在他也有照顧乙○○,以前有開會簽名,後來也有於93年5月4 日到法院來公證,公證後還來開庭,蔡清水沒法行動,我們有去看他,跟他講這個情形,他也有同意也有簽名選聲請人甲○○作乙○○的監護人,到現在我們都認為還是由聲請人甲○○做乙○○的監護人,我在彰化比較少去看乙○○,每次去看乙○○,有看到聲請人甲○○及看護、菲傭,我沒有遇見乙○○的兒子老大、老二、老三,乙○○跟我說怕他的財產被他三個兒子賣掉沒有倚靠。」等語(見同上筆錄),又證人何蔡花復證稱:「(請問你有無與其他的證人開會指定誰做乙○○的監護人?)有,只要我們有去看乙○○時就會商量,我們有一起吃飯說要選定聲請人甲○○為乙○○的監護人,因為聲請人甲○○比較孝順、可靠,所以選他,以前在93年4 月2 日有簽名要選聲請人甲○○,後來也有於93年5 月4 日到法院來公證,公證後還來開庭,蔡清水因車禍沒法行動,到現在都還沒法行動,我們有去看他,跟他講這個情形,他也有同意選聲請人甲○○作乙○○的監護人,我們是拿到他家給他簽名,到現在我們都認為還是由聲請人甲○○做乙○○的監護人比較適合,我去看乙○○時,如果聲請人甲○○下班,我有看到聲請人甲○○及看護、菲傭,我沒有遇見乙○○的兒子老大、老二、老三,乙○○看到我就哭話都說不好。」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呂張美玉、林張榮子、張貴參、何蔡花之證詞互核相符,堪信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已就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選達成共識即推選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利害關係人即禁治產人乙○○之子張譽騰、張鐸鐘雖以張峰境為家長,自屬禁治產人乙○○之法定監護人,無庸再徵求親屬會議意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未合,縱令禁治產人乙○○無法定監護人,惟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並不合法,即使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意見係推選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因聲請人涉有侵占禁治產人乙○○財產等罪嫌,自屬不適任云云置辯。惟查:

(一)張峰境、張譽騰、張鐸鐘對於蔡清水、呂張美玉、林張榮子、張貴參、何蔡花5 人是否於93年4 月2 日共同出席開會決議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選乙事有爭執,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有權召集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蔡清水、呂張美玉、林張榮子、張貴參、何蔡花,並徵求渠等意見以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除蔡清水因病無法到庭外,其餘親屬會議會員呂張美玉、林張榮子、張貴參、何蔡花均出席並表明推選聲請人甲○○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已如前述,是則張峰境等人所稱聲請人以違法手段將事間擬好捏造之親屬會議紀錄誘騙蔡清水、呂張美玉、林張榮子、張貴參、何蔡花簽章,實無會議可言云云,自無可採。

(二)張峰境、張譽騰、張鐸鐘曾以張譽騰為禁治產人乙○○之家長,聲請指定張譽騰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經本院以93年度監字第4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該裁定理由略以:難以張譽騰與禁治產人乙○○同一戶籍,遽認其間有家長、家屬關係,張譽騰自非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4款所定之監護人;況尚未召開禁治產人乙○○之合法親屬會議,法院無從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同理,張峰境充其量僅為台北市○○○路○段41之4 號此戶籍地址之戶長,並非家長,況禁治產人乙○○長期住在醫院,並於93年5 月14日住進三軍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早已未與張峰境、張譽騰、張鐸鐘等人同住台北市○○○路○段41之4 號,有入住證明乙件在卷可稽,是以張峰境、張譽騰、張鐸鐘等人於93年4 月12日召開之親屬團體會議,姑不論該親屬團體之組織是否合法,該親屬團體之決議僅能對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在台北市○○○路○段41之4 號之親屬發生效力,對於早已未在上址與張峰境等人共同生活及分財異爨之乙○○自不生效力(司法院22年院字第848 號解釋參見),換言之,張峰境仍非禁治產人乙○○之家長,要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4 款適用之餘地。至於張峰境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僅能證明其申請展延聘僱外勞看護工照顧禁治產人乙○○,亦不能證明聘僱外勞之費用係由張峰境所支出,更不能以該函文記載禁治產人乙○○為受監護人即遽謂張峰境為監護人,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針對張峰境之申請表件辦理發文,此觀該函文說明一自明,自難徒以該函文為有利於張峰境之認定。

(三)禁治產人乙○○曾對張譽騰、張鐸鐘間有刑事案件,彼此利害衝突,而聲請人亦遭張峰境等提出侵占罪告訴,惟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經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5 件附卷可稽,尚難以聲請人與張峰境等兄弟妹間對禁治產人乙○○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意見不一,即遽認聲請人甲○○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有所不當,是張峰境等上開所指,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禁治產人乙○○既無法定監護人,由本院徵求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蔡清水、呂張美玉、林張榮子、張貴參、何蔡花之意見,除蔡清水因病無法到庭外,其餘呂張美玉、林張榮子、張貴參、何蔡花均到庭陳明共推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監護人之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甲○○未婚無家累,亦無犯罪紀錄,且自88年5 月14日起任職伊蘭拜通有限公司、開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有穩定工作與收入,並利用空閒時間料理禁治產人乙○○之飲食,且與禁治產人乙○○有至親關係,彼此依附關係甚深,有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存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復經證人呂張美玉、林張榮子、張貴參、何蔡花證述明確在卷(見94年3 月1 日非訟事件筆錄),應認聲請人甲○○適合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六、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1條第2 項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與張峰境等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張競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監護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