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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690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690號

原告
乙○○
輔佐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任翰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十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十六號,如複丈成果圖A1、A2、A3、A4部分所示房屋(面積二百十一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地下一樓,及複丈成果圖B1、B2所示之房屋(面積七十點零四五平方公尺)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以新台幣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向訴外人張文源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十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十六號全棟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以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下同)95年4月7日經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地下一樓,如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9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A1、A2、A3、A4部分(面積二百十一點四七平方公尺),及如複丈成果圖B1、B2所示(面積七十點零四五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並將房屋違法出租,並私設停車位,收取租金,占用車道、搭蓋違建出租他人,經原告請求其遷讓,竟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抗辯後補陳:系爭房屋是被告之父張文源賣給原告,張文源雖禁治產,但有經親屬會議同意,而由監護人張瀞尹辦理系爭房屋及土地出賣之事宜,原告是合法買賣取得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十張、現場照片8張,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現場勘驗及測量,經本院於95年10月24日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於95年7月3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辯略以:依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認定渠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且系爭房屋及土地出賣時,渠父親張文源為禁治產人,原告係違法過戶等云。惟查,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係就本件被告前被訴竊佔本件系爭房屋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理由係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竊佔系爭房屋之犯行,依法為無罪之判決,非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再查,被告之父張文源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禁字第21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被告所提,並為原告不爭執之該裁定影本在卷可憑,惟系爭房屋過戶之經過,經本院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95年士林字第12551號登記事件(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系爭房屋係禁治產人張文源之監護人張瀞尹為禁治產人之利益而為處分出賣於原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件原告、張文源、張瀞尹、林張榮子、呂張美玉、張貴參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指定張瀞尹為禁治產張文源之監護人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親屬會議記錄、張文源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憑,足認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之買賣並無任何違法,被告所辯核無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房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叁、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伍、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以新台幣32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69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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