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七一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七一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一一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佈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有明文。故本票持票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時之訴時,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債務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則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蓋法院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事件,僅作形式審查,對該本票債權存否,不作實體審究,如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勝訴確定,則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理由書中之「舉輕明重」之法理,法院應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八十八年十二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之民事法律座談會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經向本院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一一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執行債權總額依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約百分之十核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每年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元,而本案訴訟至三審定讞,其期間推定為三年六個月,及執行債權之遲延利息至聲請人起訴時已達約六百餘萬元,再加上執行標的物延後拍賣數年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六百八十萬元為適當。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