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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26號

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請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代理人
葉一帆
相對人
敦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其宗
統一編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6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8年度第3 期金融債券(甲券)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為擔保金,經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1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即聲請本院90年度執全良字第115 號實施假扣押;其後聲請人陸續聲請本院91年度聲字第2 號及93年度聲字第369 號裁定變換提存物,最後由聲請人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7期第6 次 3年期債票面額100,000 元券4 張,計400,000 元(票號FE000579至FE000582)為擔保金,經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2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73號拍定強制執行終結,該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60 號民事裁定、91年度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聲字第36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存字第826 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3年1 月28日苗院霞90執樂字第2773函及分配表(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謝其宗,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為憑,並據聲請人提出謝其宗之為證,足認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謝哲謙(原名謝其昌),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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