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5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54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4 月11日結婚,並於同年5 月7 日向苗栗縣三義鄉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惟婚後原告因工作受傷臥病在床,被告不願負擔照顧義務並表明無意繼續共同生活,而多次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4 月11日結婚,並於同年5 月7 日向苗栗縣三義鄉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結婚證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8 至12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因不願負擔照顧義務而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蘇玉蘭到庭證稱:兩造同住時常常吵架,原告有時會因被告無理取鬧而要被告不要囉唆,但不會打被告;原告於94年7 月1 日受傷骨折,被告因不願意照顧原告而離開等語(見卷第33、34頁),而被告婚後於93年9 月15日出境後,未再返回臺灣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卷第16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