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欣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 上 列 3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法定代理人 甲○○ 住臺北市○○區○○里○鄰○○街17巷3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76年11月間某日結婚,婚後原告因工作關係經常居住國外,鮮少與被告共同生活,然被告丁○○、丙○○、戊○○相繼出生,至91年9 月10日兩造離婚,被告3 人約定由原告,但被告3 人非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經查:
(一)兩造係於76年11月17日結婚,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戶籍資料1 件附卷可稽,而婚後被告丁○○於77年6 月9 日出生、被告丙○○於80年6 月25日出生、被告戊○○於81年9 月25日出生,兩造於91年9 月10日離婚時,均約定由原告行使親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附於卷第17頁可稽。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 項)。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與第1062條相結合,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到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在此122 日之任何一日出生,如夫妻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其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婚生子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家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同法第10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與案外人於71年9 月19日結婚後,林女即於同年10月12日產下被告,而自被告上開出生日回溯至第181 日起至302 日止,在此122 日中之任何一日,原告與林女間尚無婚姻關係存在,是以被告亦不受婚生之推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 人出生前之第181 至302 天,均至少有1 日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被告3 人均屬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受兩造婚生推定之子女。
(三)末按:「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自承被告3 人出生沒多久即知道被告3 人之出生,已經超過1 年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等語(見卷第48頁),則原告已無法提出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訟,被告3 人乃受婚生推定,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