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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曾明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請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代理人
葉一帆
相對人
敦高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其宗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肆張(面額均為新臺幣壹拾萬元,票號:FE000579號~FE000582號),共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6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8年度第3 期金融債券(甲券)4 張(票號:TBZ000000000A號~TBZ000000000A號),共計新臺幣40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0年度存字第11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91年度聲字第2 號、本院93年度聲字第369 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並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82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提存後,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對於相對人謝其宗、甲○○○○○○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4399號支付命令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就此部分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嗣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標的業由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73號強制事件拍定在案,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26 號民事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敦高股份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3年度聲字第36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3年度存字第826 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苗院霞90執樂字第2773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93年度聲字第52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0年度促字第439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對於相對人謝其宗、甲○○○○○○已獲支付命令確定,故對其等二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另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敦高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於本院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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