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9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苗簡字第92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京朝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背面「京朝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並非真正,應由原告就上開印文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另請原告就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追索權,已因4 個月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一節,表示意見,並請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陳述。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