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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9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苗簡字第92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京朝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背面「京朝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並非真正,應由原告就上開印文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另請原告就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追索權,已因4 個月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一節,表示意見,並請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陳述。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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