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9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92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京朝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及自民國92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訴外人宋惠嬌所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92年5 月14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700,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2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向無任何業務往來,且與發票人宋惠嬌亦不認識,系爭支票之背書印章更非被告所有;況退步言,原告對被告之追索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亦已罹於4 個月之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關於利息部分係請求自92年5 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4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為請求自92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經於92年5月14 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附在支付命令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三、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背面「京朝企業有限公司」之背書印文,並非該公司所有,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支票背書為真正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茲原告既於本院94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無法證明該印文之真正,本院自應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則其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給付原告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94年度苗簡字第92號│├──┬─────────┬─────────┬───────────┬────────┬────────┬──┤│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001 │宋惠嬌 │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92年5月12日 │700,000元 │AD0000000 │ ││ │ │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