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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萬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辛○○
原告
未○○
原告
原告
丑○○
原告
申○○
原告
辰○○
原告
酉○○
原告
寅○○
原告
壬○○
原告
庚○○○
原告
卯○○
原告
癸○○
原告
子○○
原告
己○○
原告
戊○○
原告
午○○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傅學鵬變更為巳○○,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3 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42 至244 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之17棟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擔任起造人之興隆國宅,除其中如附表編號11之建物,係由被告出售予訴外人羅庭文後,轉售予原告庚○○○、如附表編號12之建物,係由被告出售予訴外人林淑媛後,轉售予原告卯○○、如附表編號13之建物,係由被告出售予訴外人羅庭文後,轉售予原告癸○○、如附表編號14之建物,係由被告出售予訴外人饒愛榕後,轉售予原告子○○、如附表編號15之建物,係由被告出售予訴外人林金龍後,轉售予原告己○○、如附表編號16之建物,係由被告出售予訴外人詹松仔後,轉售予原告戊○○、如附表編號17之建物,係由被告出售予訴外人林麗梅後,轉售予原告午○○外,其餘10棟建物,均係由被告分別出售予原告乙○○、丙○○、辛○○、未○○、丑○○、申○○、辰○○、酉○○、寅○○、壬○○。87年間,興隆國宅社區之住戶相互得知國宅內之建築物房屋樓板水泥崩落、牆壁龜裂剝落,乃懷疑國宅內之部分建物為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海砂屋,經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鑑定,作成分析報告,該報告顯示各樣品檢測結果,全部均高於我國國家標準最大許可極限之百分之0.12wt。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之事實,經88年間披露於報端後,未見被告有補正之意思表示,原告之陳情,被告亦不為妥善處理,原告乃於93年5 月間委請訴訟代理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補正系爭建物之瑕疵,被告迄今亦未作任何處理。系爭建物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造成鋼筋鏽蝕及混凝土嚴重剝落,已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建物之瑕疵雖非不能補正,但以拆除重建為宜,應認已無補正之必要等情,爰以上開鑑定結果每坪重建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元作為計算請求數額之依據,依債務不履行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之原告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編號11至編號17之訴外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及94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由附表所示編號11至編號17之原告代位附表編號11至編號17之訴外人受領之;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並非興建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所謂之國民住宅,被告亦非出賣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法無據,並以如下情詞置辯:

㈠按64年7 月12日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規定之國民住宅僅指由政府直接興建,用以出租出售與低收入較低家庭及軍公教人員家庭之住宅而言。雖嗣後於71年7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中始規定國民住宅除指政府直接興建外,尚包括貸款人民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者而言。惟因台灣省政府於56年11月30日公布之「台灣省國民住宅興建管理辦理」第6 條定國民住宅之範圍即已包括貸款自建、政府興建、獎勵投資興建、機關學校貸款興建員工宿舍(該辦法於73年8 月30日廢止),而「台灣省國民住宅興建管理辦理」與「國民住宅條例」規範目的均在安定國民生活、增進社會福祉,二者並無相互牴觸之處,是台灣省政府或所屬各縣市政府規劃興建之國宅,是否應由政府機關負出賣人義務,自應視該住宅是否由政府直接興建、或貸款人民自行興建之方式以觀。再按69年適用之「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國民住宅基地之土地登記簿地目欄應加註「國民住宅基地」、建物登記簿之主要用途欄內應註明「國民住宅」等字樣,並須俟貸款本息清償後方予塗銷之;另國民住宅出售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國民住宅出售價格係由政府機關決定並公告一節,69年間適用之國民住宅條例第9 條、第3 條第2 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頒之「國民住宅出售出租辦法」第3條第2 款、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房屋是否為國民住宅,被告是否應負出售人責任,自應依上開規定審究之,核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69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苗栗縣總工會簽訂「台灣省苗栗縣政府委託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漁、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國民住宅工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由苗栗縣總工會提供坐落頭份鎮○○段興隆小段116-14、116-15、116-16、116-17、116-18、116-19、116-24、116-25、116-26、116-28、116-29、217-37地號等12筆土地為基地(見系爭委託書第一條約定),在該案住宅工程在未發包前,苗栗縣總工會應取得建造執照並依省訂貸款須知,先行公告地價及預定造價,辦理申請預約登記,並先由苗栗縣總公會協調各申請戶推舉代表,組織聯建小組,參與住宅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發包施工興建工作(見系爭委書第四條第㈡項約定),並約定興建資金墊款(即貸款部分應計算利息)之撥付應依據本案工程合約之施工進度(當期應付工程款-當期住戶負擔工程配合款=當期政府應撥付之墊款)(見系爭委託書第六條第㈠項約定),預約承購戶應繳納之配合款,應由苗栗縣總工會通知限期繳存或代為收繳當地土地銀行設立工程款專戶存儲(見系爭委託書第六條第㈢項約定)等情,有系爭委託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被證二,詳見本院卷㈠第156 至159 頁),足認本件系爭建物與當時適用之「國民住宅條例」規定國民住宅係由政府直接興建,於訂約後即將國民住宅及基地所有權移轉與承購戶不同,難認本件系爭建物係當時適用之國民住宅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

㈢再者,本件建物自始均未於建物登記簿之主要用途欄登記註明為「國民住宅」之事實,且原告等人所購買之基地雖曾登記「國宅用地」等字樣,惟於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均已塗銷一節,此有原告所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手抄本)等證物可稽,核與前述當時適用之「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國民住宅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目欄應加註「國民住宅基地」、建物登記簿之主要用途欄內應註明「國民住宅」字樣不符。另查,原告購買本件建物時,均遭課徵契稅一節,此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契約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附於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4年4月14日函所檢附移轉登記申請書內),亦核與前述「國民住宅條例」第9條國民住宅出售時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之規定不符。末查,苗栗縣總工會於70年7 月1 日與訴外人恒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丁○○)簽訂之「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新建工程合約」第二條第㈥項約定:「本社區房地之售價以甲、乙(按即苗栗縣總工會及恒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同)訂定售價表為準,倘因物價波動得視實際情形經甲、乙同意適度調整,不受原價目表限制,..」、第四條第㈡項約定:「預約承購戶合約:依規定以甲方(按即苗栗縣總工會,下同)名義與承購戶簽訂合約,其合約內容須經甲乙方(按指恒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同)及聯建小組研商訂定,上項合約責任須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等語,此有苗栗縣總工會與恒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之「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新建工程合約」影本、苗栗縣總工會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代表出售人丁○○與陳金源、訴外人王德德簽訂之「勞工住宅預訂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被證十一、十三參照),均與當時適用前開法條規定不符,不足以認本件系爭建物係上開條例規定之國民住宅。

㈣又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第一次保存登記亦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且除其中編號11、12、13、14、15、16 、17之建物,係由被告分別出售予訴外人羅庭文等人後,始轉售予原告庚○○○等人外,其餘10棟建物,均係由被告分別出售予原告乙○○等10人,系爭建物自為國民住宅,被告應負出賣人責任等語云云。惟查,被告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亦有部分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然據證人甲○○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94年度重上字第28號事件時,蒞庭供稱略謂「當時承購戶每戶可貸款十九萬元,此筆款項係由省住都處撥給苗栗縣政府的國宅基金,為確保國宅基金安全的回收,所以才以苗栗縣政府為建造執照的起造人」、「六十九年間有政府委託興建國宅的辦法,而苗栗縣總工會自備土地向政府申請興建國宅,為確保貸款期金回收的安全,故必須以苗栗縣政府為起訴人」等內容以觀(被證二十二參照),自難因被告係起造名義人,即認定系爭建物係國民住宅。再查,證人即原任職苗栗縣政府之林厥武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94年度重上字第28號事件時,亦蒞庭供稱略謂「...興隆國宅是苗栗縣政府委託苗栗縣總工會承辦的,苗栗縣總工會要自備土地,每戶貸款最多十九萬六千元,七十二、三年間房屋建好後因為滯銷,一直拖到八十三年承辦單位苗栗縣總工會將國宅墊款本息繳回國宅基金後,由縣政府通知地政事務所註銷國宅註記,同意由苗栗縣總工會自由出售」等語(被證二十二參照),參以系爭建物係由承購人向苗栗縣總工會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代表出售人丁○○訂購,經雙方同意,訂定房屋預定契約書一節,亦有「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房屋預定契約書」影本可稽(被證十三參照),並經證人即前擔任苗栗縣總工會秘書之龍文獻於本院庭訊時經訊問以國宅是由誰賣的、房子的買賣契約書是誰跟誰簽的時,答稱:「丁○○賣的」、「是丁○○和承購戶簽的,但由我們總工會蓋印」等語在卷(詳本院卷㈡第203 、204 頁參照),足徵本件建物在辦理過戶手續時,原告等人及原承購戶羅廷文等人部分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上雖均記載出賣人為被告,惟應係上開建物起造人及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名義之故,難因之即認系爭建物係被告興建及被告係出賣人。另參以系爭委託書上並未註明本件建物之興建方式究係屬政府直接興建、或貸款人民自建等方式,而「臺灣省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住宅實施要點」第四點亦僅規定:「興建方式:㈠各縣市分區集中興建之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住宅,應採委託承辦單位代辦興建或聯合興建方式,由各承辦單位負責興建,並依行政院61、7 、9 臺六十一財七一三0號令之規定以及各該縣市政府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以確保所有權保障貸款安全,於住宅興建完工辦妥建物登記及貸款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註記,同時將產權移轉與各申請戶」、第十點第㈡目規定:「對各承辦單位工程款之撥付(施工期間其貸款墊款部份應計算利息,併入住宅造價成本),應視工程施工進度情形,自開工之日起計算,每三十天得估驗一次,按實際施工進度憑監工建築師簽證辦理。縣市政府應在收到請款估驗單後三日內付清應撥款項。」、第六點第㈢目規定:「住宅興建竣工,分配進住時,有關公共設施費用除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應由各縣市政府預算負擔部分,由各縣市政府自行清結收回外;其餘由住戶負擔部分,均應於住宅分配進住時,悉數由各住戶貸款及所收配合款中結算,多者退還,不足則由各住戶補繳。」等內容,亦無關於依該要點興建之建物係由政府直接興建、或貸款人民自行興建方式之規定,難據為系爭建物係由政府直接興建或貸款人民自行興建之國民住宅之依據。參以系爭委託書第六條第㈢項約定:「預約承購戶應繳納之配合款,應由乙方(按指苗栗縣總工會,下同)負責通知限期繳存或代為收繳當地土地銀行設立工程款專戶存儲,撥付承包商是項配合款時,憑甲(按指苗栗縣政府,下同)乙雙方指定監督人員之印鑑撥付」等語,應足認本件除貸款墊款部分外,其餘預約承購戶應繳之配合款,係於彙整後直接撥付承包商。是以,本件建物並非被告委託苗栗縣總工會興建後由被告出售,而係苗栗縣總工會經被告核准在前開土地12筆上興建勞工住宅,由被告代墊部分工程款,俟房屋興建完成後憑該房地辦理貸款,以償還被告代墊之工程款,且係為了確保貸款債權,因而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自堪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國民住宅,並由被告委由苗栗縣總工會興建出售,苗栗縣總工會將該業務委由丁○○負責,被告應負出賣人之責任云云,應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並非興建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所謂之國民住宅,被告亦非出賣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自依法無據。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42條債務不履行、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皆由被告擔任起造人興建。

⑵系爭建物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3年10月8 日(93)北結師鑑字第1600號鑑定書所載之類似瑕疵,以拆除重建為宜,兩造同意系爭建物之瑕疵不再鑑定,並同意上開鑑定結果每坪重建費為4 萬元。

⑶原告等曾要求被告補正瑕疵,被告迄未補正;原告庚○○○可代位前手羅庭文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卯○○可代位前手林淑媛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癸○○可代位前手羅庭文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子○○可代位前手饒愛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戊○○可代位前手詹松仔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午○○可代位前手林麗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⑷系爭建物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1號民事判決所示被上訴人陳江烈等人所有之21棟建物,同屬興隆國宅之一部分,其興建與買賣過程均相同。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所興建之國民住宅?被告是否為出賣人?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除重建費用,是否有理由?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所興建之國民住宅?被告是否為出賣人?經查:

㈠按64年7 月12日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規定之國民住宅僅指由政府直接興建,用以出租出售與低收入較低家庭及軍公教人員家庭之住宅而言。雖嗣後於71年7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中始規定國民住宅除指政府直接興建外,尚包括貸款人民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者而言。惟因台灣省政府於56年11月30日公布之「台灣省國民住宅興建管理辦理」第6 條定國民住宅之範圍即已包括貸款自建、政府興建、獎勵投資興建、機關學校貸款興建員工宿舍(該辦法於73年8 月30日廢止),而「台灣省國民住宅興建管理辦理」與「國民住宅條例」規範目的均在安定國民生活、增進社會福祉,二者並無相互牴觸之處,是台灣省政府或所屬各縣市政府規劃興建之國宅,是否應由政府機關負出賣人義務,自應視該住宅是否由政府直接興建、或貸款人民自行興建之方式以觀。再按69年適用之「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國民住宅基地之土地登記簿地目欄應加註「國民住宅基地」、建物登記簿之主要用途欄內應註明「國民住宅」等字樣,並須俟貸款本息清償後方予塗銷之;另國民住宅出售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國民住宅出售價格係由政府機關決定並公告一節,69年間適用之國民住宅條例第9 條、第3 條第2 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頒之「國民住宅出售出租辦法」第3條第2 款、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房屋是否為國民住宅,被告是否應負出售人責任,自應依上開規定審究之。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69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苗栗縣總工會簽訂系爭興建勞工住宅委託書,約定由苗栗縣總工會提供興隆小段11 6-14 地號等12筆土地為基地(詳系爭委託書第2 條約定,詳本院卷㈠第156 頁),在該案住宅工程在未發包前,苗栗縣總工會應取得建造執照並依省訂貸款須知,先行公告地價及預定造價,辦理申請預約登記,並先由苗栗縣總公會協調各申請戶推舉代表,組織聯建小組,參與住宅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發包施工興建工作(詳系爭委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本院卷㈠第156 頁),並約定興建資金墊款(即貸款部分應計算利息)之撥付應依據本案工程合約之施工進度(當期應付工程款-當期住戶負擔工程配合款=當期政府應撥付之墊款)(詳系爭委託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本院卷㈠第158頁),預約承購戶應繳納之配合款,應由苗栗縣總工會通知限期繳存或代為收繳當地土地銀行設立工程款專戶存儲(詳系爭委託書第6 條第3 項約定,本院卷㈠第158 頁)等情,有系爭興建勞工住宅委託書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56-15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本件系爭建物與當時適用之「國民住宅條例」規定國民住宅係由政府直接興建,於訂約後即將國民住宅及基地所有權移轉與承購戶不同,難認本件建物係當時適用之國民住宅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

㈢再查,本件系爭建物自始均未登記為「國民住宅」,原告等人所購買之基地雖曾登記「國宅用地」等字樣,惟於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均已塗銷一節,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詳本院卷㈢第272-360 頁),核與前述當時適用之「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國民住宅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目欄應加註「國民住宅基地」、建物登記簿之主要用途欄內應註明「國民住宅」字樣不符。另查,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均遭課徵契稅一節,亦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契約繳款書影本在卷可佐(詳本院卷㈠第207-299 頁,附於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4年4 月14日函所檢附移轉登記申請書內),亦核與前述「國民住宅條例」第9 條國民住宅出售時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之規定不符。末查,苗栗縣總工會於70年7 月1 日與訴外人恒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丁○○)簽訂之「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新建工程合約」第2 條第6 項約定:「本社區房地之售價以甲(即苗栗縣總工會,下同)、乙(即恒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同)訂定售價表為準,倘因物價波動得視實際情形經甲、乙同意適度調整,不受原價目表限制,..」、第4 條第2 項約定:「預約承購戶合約:依規定以甲方名義與承購戶簽訂合約,其合約內容須經甲乙方及聯建小組研商訂定,上項合約責任須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等語,此有苗栗縣總工會與恒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之「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新建工程合約」影本(詳本院卷㈡第92-95頁)、苗栗縣總工會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代表出售人丁○○與訴外人陳金源、賴樣妹、陳秀燕、王德義訂系爭建物之「勞工住宅預訂契約書」影本(詳本院卷㈡第110- 148頁)等件附卷可憑,均與當時適用之國民住宅條例前開法條規定不符,不足以認本件系爭建物係上開條例規定之國民住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未辦理國民住宅貸款,故於登記簿謄本未為「國民住宅」之註記,依內政部75年6 月19日台內營字第404144號函釋要旨「未享有國宅優惠利率之國民住宅,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內免註記『國民住宅』字樣」,尚難因之即認系爭建物非國民住宅,系爭建物仍為被告起造之國民住宅云云,尚非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第一次保存登記亦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且除附表編號11至編號17之建物係由被告出售訴外人再轉售予原告庚○○○等7 人外,其餘10棟建物均係被告出售予原告,系爭建物自為國民住宅,被告應負出賣人責任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亦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73栗建都頭字第11352 使用執照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20-102頁),堪信為真實。然查,「當時承購戶每戶可貸款19萬元,此筆款項係由省住都處撥給苗栗縣政府的國宅基金,為確保國宅基金安全的回收,所以才以苗栗縣政府為建造執照的起造人」、「69年間有政府委託興建國宅的辦法,而苗栗縣總工會自備土地向政府申請興建國宅,為確保貸款期金回收的安全,故必須以苗栗縣政府為起訴人」一節,業經原任職苗栗縣政府之證人甲○○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28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中結證屬實,並有該事件95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詳本院卷㈡第340-341 頁),自難因被告係起造名義人,即認定系爭建物係國民住宅。

⑵再查,證人即原任職苗栗縣政府之林厥武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開94年度重上字第28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我辦理產權移轉的部分,興隆國宅是苗栗縣政府委託苗栗縣總工會承辦的,苗栗縣總工會要自備土地,每戶貸款最多196,000 元,72、3 年間房屋建好後因為滯銷,一直拖到83年承辦單位苗栗縣總工會將國宅墊款本息繳回國宅基金後,由縣政府通知地政事務所註銷國宅註記,同意由苗栗縣總工會自由出售」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36、337 頁),參以系爭建物係由承購人向苗栗縣總工會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代表出售人丁○○訂購,經雙方同意,訂定房屋預定契約書一節,有「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房屋預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75-186 頁),並經證人即前擔任苗栗縣總工會秘書之龍文獻經本院訊問以國宅是由誰賣的、房子的買賣契約書是誰跟誰簽的時,證稱:「丁○○賣的」、「是丁○○和承購戶簽的,但由我們總工會蓋印」等語(詳本院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203 、204 頁)。是本件建物在辦理過戶手續時,原告乙○○、丙○○、辛○○、未○○、丑○○、申○○、辰○○、酉○○、寅○○、壬○○,及訴外人羅庭文、林淑媛饒愛榕、林金龍、詹松仔及林麗梅等人部分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上雖均記載出賣人為被告(詳本院卷㈠第209 至299 頁),惟應係上開建物起造人及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名義之故,尚因之即認系爭建物係被告興建及被告係出賣人。

⑶另參以系爭興建勞工住宅委託書(詳本院卷㈠第156-159 頁)上並未註明系爭建物之興建方式究係屬政府直接興建、或貸款人民自建等方式,而興建勞工住宅實施要點第4 條亦僅規定:「興建方式:㈠各縣市分區集中興建之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住宅,應採委託承辦單位代辦興建或聯合興建方式,由各承辦單位負責興建,並依行政院61、7 、9 臺61財7130號令之規定以及各該縣市政府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以確保所有權保障貸款安全,於住宅興建完工辦妥建物登記及貸款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註記,同時將產權移轉與各申請戶」、第10條第2 項規定:「對各承辦單位工程款之撥付(施工期間其貸款墊款部份應計算利息,併入住宅造價成本),應視工程施工進度情形,自開工之日起計算,每30天得估驗一次,按實際施工進度憑監工建築師簽證辦理。縣市政府應在收到請款估驗單後3 日內付清應撥款項。」、第6 條第3 項規定:「住宅興建竣工,分配進住時,有關公共設施費用除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應由各縣市政府預算負擔部分,由各縣市政府自行清結收回外;其餘由住戶負擔部分,均應於住宅分配進住時,悉數由各住戶貸款及所收配合款中結算,多者退還,不足則由各住戶補繳。」(詳本院卷㈠第150-155 頁),亦無關於依該要點興建之建物係由政府直接興建、或貸款人民自行興建方式之規定,難據為系爭建物係由政府直接興建或貸款人民自行興建之國民住宅之依據。再參以系爭興建勞工住宅委託書第6 條第3項約定:「預約承購戶應繳納之配合款,應由乙方(即苗栗縣總工會,下同)負責通知限期繳存或代為收繳當地土地銀行設立工程款專戶存儲,撥付承包商是項配合款時,憑甲(即苗栗縣政府,下同)乙雙方指定監督人員之印鑑撥付」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58 頁),足認本件除貸款墊款部分外,其餘預約承購戶應繳之配合款,係於彙整後直接撥付承包商。是被告所辯系爭建物並非被告委託苗栗縣總工會興建後由被告出售,而係苗栗縣總工會經被告核准在興隆小段116-14地號等12筆土地上興建勞工住宅,由被告代墊部分工程款,俟房屋興建完成後憑該房地辦理貸款,以償還被告代墊之工程款,且係為了確保貸款債權,因而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應堪採信。

㈤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國民住宅,並由被告委由苗栗縣總工會興建出售,苗栗縣總工會將該業務委由丁○○負責,被告應負出賣人之責任云云,為無足採。被告所辯系爭建物非國民住宅,被告非出賣人等情,尚堪採信。

五、本件系爭建物既非興建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所謂之國民住宅,且被告亦非系爭建物之出賣人,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出賣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併予敍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編號│原 告 │訴外人│ 建 物 門 牌 │ 請求金額 ││ │ │ │ │(新臺幣)│├──┼────┼───┼─────────────────┼─────┤│1 │乙○○ │ │苗栗縣頭份鎮○○里○○街12巷8號 │ 500,000元│├──┼────┼───┼─────────────────┼─────┤│2 │丙○○ │ │苗栗縣頭份鎮○○里○○街12巷6號 │ 500,000元│├──┼────┼───┼─────────────────┼─────┤│3 │辛○○ │ │苗栗縣頭份鎮○○里○○街7巷10號 │ 500,000元│├──┼────┼───┼─────────────────┼─────┤│4 │未○○ │ │苗栗縣頭份鎮○○里○○街8巷4號 │ 500,000元│├──┼────┼───┼─────────────────┼─────┤│5 │丑○○ │ │苗栗縣頭份鎮○○里○○街14巷1號 │ 500,000元│├──┼────┼───┼─────────────────┼─────┤│6 │申○○ │ │苗栗縣頭份鎮○○里○○街13巷12號 │ 500,000元│├──┼────┼───┼─────────────────┼─────┤│7 │辰○○ │ │苗栗縣頭份鎮○○里○○街9巷25號 │ 500,000元│├──┼────┼───┼─────────────────┼─────┤│8 │酉○○ │ │苗栗縣頭份鎮○○里○○街13巷10號 │ 500,000元│├──┼────┼───┼─────────────────┼─────┤│9 │寅○○ │ │苗栗縣頭份鎮○○里○○街9巷30號 │ 500,000元│├──┼────┼───┼─────────────────┼─────┤│10 │壬○○ │ │苗栗縣頭份鎮○○里○○街9巷14號 │ 500,000元│├──┼────┼───┼─────────────────┼─────┤│11 │庚○○○│羅庭文│苗栗縣頭份鎮○○里○○街7巷3號 │ 500,000元│├──┼────┼───┼─────────────────┼─────┤│12 │卯○○ │林淑媛│苗栗縣頭份鎮○○里○○街9巷29號 │ 500,000元│├──┼────┼───┼─────────────────┼─────┤│13 │癸○○ │羅庭文│苗栗縣頭份鎮○○里○○街7巷1號 │ 500,000元│├──┼────┼───┼─────────────────┼─────┤│14 │子○○ │饒愛榕│苗栗縣頭份鎮○○里○○街6號 │ 500,000元│├──┼────┼───┼─────────────────┼─────┤│15 │己○○ │林金龍│苗栗縣頭份鎮○○里○○街11巷8號 │ 500,000元│├──┼────┼───┼─────────────────┼─────┤│16 │戊○○ │詹松仔│苗栗縣頭份鎮○○里○○街13巷5號 │ 500,000元│├──┼────┼───┼─────────────────┼─────┤│17 │午○○ │林麗梅│苗栗縣頭份鎮○○里○○街11巷20號 │ 5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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