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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1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袁再興盧江陽陳賢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1號

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寅○○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未○○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戌○○
被上訴人
午○○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癸○○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巳○○
被上訴人
申○○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丑○○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辰○○
被上訴人
酉○○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前列2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傅學鵬變更為卯○○,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卯○○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卷㈢45至47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21棟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擔任起造人之興隆國宅,除其中編號20之建物,係由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溫弘文後,始轉售予被上訴人乙○○外,其餘20棟建物,均係由上訴人分別出售予被上訴人庚○○等20人。民國(下同)87年間,興隆國宅社區之住戶相互得知國宅內之建築物房屋樓板水泥崩落、牆壁龜裂剝落,乃懷疑國宅內之部分建物為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海砂屋,經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鑑定,作成分析報告,該報告顯示各樣品檢測結果,全部均高於我國國家標準最大許可極限之百分之0.12wt。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之事實,經88年間披露於報端後,上訴人未為適當之處理,被上訴人不得已而向上訴人陳情,請求處理,亦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93年5月5日委請訴訟代理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儘速補正系爭建物之瑕疵,上訴人迄今亦未作任何處理。系爭建物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造成鋼筋鏽蝕及混凝土嚴重剝落,已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建物之瑕疵雖非不能補正,但以拆除重建為宜,應認已無補正之必要等情,爰以上開鑑定結果每坪重建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元作為計算請求數額之依據,依債務不履行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各被上訴人如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50萬元部分自93年5月21日起;其中如擴張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93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溫弘文如附表一編號20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50萬元部分自93年5月21日起;其中如擴張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93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乙○○代位受領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依據法規,本件苗栗縣政府為興隆國宅之主管機關亦為出售機關,苗栗縣總工會僅為籌供土地之承辦單位。本件興隆國宅之主管機關依據國民住宅條例及同法之施行細則確定為苗栗縣政府,而本件之事實乃由委辦單位(即苗栗縣總工會)籌供土地集中興建國民住宅,依據台灣省各縣市委託承辦單位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興建住宅預約申請承購及貸款須知及台灣省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住宅實施要點,苗栗縣政府實為本件之出售機關無疑。依「台灣省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住宅實施要點」、「國民住宅出售出租辦法」、「台灣省各縣市委託承辦單位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興建住宅預約申請承購及貸款須知」規定,本件興隆國宅之主辦機關及出售機關為苗栗縣政府無誤。再依前揭要點,苗栗縣政府將興隆國宅之興建及銷售委由苗栗縣總工會負責,此亦有工程委託書及證人林厥武之證詞(其證述苗栗縣總工會得苗栗縣政府同意始可出售國民住宅,惟其年份陳述於83年間,而本件早於80年左右即為買賣),故苗栗縣政府委由總工會代為銷售系爭國宅,嗣苗栗縣總工會將承購戶造冊後送交苗栗縣政府用印,故苗栗縣政府為出賣人應無疑義。另苗栗縣總工會將興隆國宅之銷售複委由林水河辦理,而渠等之合約書亦送交苗栗縣政府備查,苗栗縣政府嗣後亦於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上用印,可知苗栗縣政府相當清楚其具於出賣人之地位當負出賣人之法律責任。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苗栗縣總工會及林水河出資興建,亦由苗栗縣總工會、林水河擔任出賣人,因承購戶購買國宅向銀行辦理低利貸款,為保障買受人貸款安全,才依行政院規定由上訴人擔任名義上起造人,實際上土地、建材、施工都是由苗栗縣總工會及林水河負責,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出賣人,自無負瑕疵補正之義務。況建築物之預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標準乃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3年7月22日修訂,而系爭建物興建於69年,無由就預拌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特為檢測,嗣後依前揭標準檢測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得否據此認系爭建物有瑕疵,容有疑異。縱認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係屬瑕疵,惟系爭建物興建時,國家機關既尚未針對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作成規範,則該瑕疵之造成,應非屬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且此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於興建過程即已存在,非於契約成立後始生之瑕疵,出賣人應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皆由上訴人擔任起造人興建;系爭建物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3年10月8日(93)北結師鑑字第1600號鑑定書所載之瑕疵,以拆除重建為宜,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補正瑕疵,上訴人迄未補正;被上訴人乙○○可代位溫弘文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各21份、系爭建物現況照片66張、剪報1份、桃園第12支郵局第867號存證信函1份、苗栗縣政府建設局73年度栗建都頭字第011352號及苗栗縣政府80年5月17日核發之使用執照影本各1份、桃園12支郵局第2070號存證信函1份、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3)北結師鑑字第1600號鑑定書1份附在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187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屋係由上訴人興建之國宅,既有前述瑕疵,自應處理,惟經被上訴人陳情要求處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上開房屋之瑕疵已不能補正,只得拆除重建,被上訴人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代位(被上訴人乙○○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上開房屋是否為國民住宅,上訴人是否為出賣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拆除重建費用,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64年7月12日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規定之國民住宅僅指由政府直接興建,用以出租出售與低收入較低家庭及軍公教人員家庭之住宅而言。雖嗣後於71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中始規定國民住宅除指政府直接興建外,尚包括貸款人民自建、或奬勵投資興建者而言。惟因台灣省政府於56年11月30日公布之「台灣省國民住宅興建管理辦理」第6條定國民住宅之範圍即已包括貸款自建、政府興建、奬勵投資興建、機關學校貸款興建員工宿舍(該辦法於73年8月30日廢止),而「台灣省國民住宅興建管理辦理」與「國民住宅條例」規範目的均在安定國民生活、增進社會福祉,二者並無相互牴觸之處,是台灣省政府或所屬各縣市政府規劃興建之國宅,是否應由政府機關負出賣人義務,自應視該住宅是否由政府直接興建、或貸款人民自行興建之方式以觀。再按69年適用之「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國民住宅基地之土地登記簿地目欄應加註「國民住宅基地」、建物登記簿之主要用途欄內應註明「國民住宅」等字樣,並須俟貸款本息清償後方予塗銷之;另國民住宅出售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國民住宅出售價格係由政府機關決定並公告一節,69年間適用之國民住宅條例第9條、第3條第2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頒之「國民住宅出售出租辦法」第3條第2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房屋是否為國民住宅,上訴人是否應負出售人責任,自應依上開規定審究之,核先敍明。

㈡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於69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苗栗縣總工會簽訂「台灣省苗栗縣政府委託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漁、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國民住宅工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由苗栗縣總工會提供坐落頭份鎮○○段興隆小段116-14、116-15、116-16、116-17、116-18、116-19、116-24、116-25、116-26、116-28、116-29、217-37地號等12筆土地為基地(見系爭委託書第一條約定),在該案住宅工程在未發包前,苗栗縣總工會應取得建造執照並依省訂貸款須知,先行公告地價及預定造價,辦理申請預約登記,並先由苗栗縣總公會協調各申請戶推舉代表,組織聯建小組,參與住宅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發包施工興建工作(見系爭委書第四條第㈡項約定),並約定興建資金墊款(即貸款部分應計算利息)之撥付應依據本案工程合約之施工進度(當期應付工程款-當期住戶負擔工程配合款=當期政府應撥付之墊款)(見系爭委託書第六條第㈠項約定),預約承購戶應繳納之配合款,應由苗栗縣總工會通知限期繳存或代為收繳當地土地銀行設立工程款專戶存儲(見系爭委託書第六條第㈢項約定)等情,有系爭委託書影本一份在本院前審卷可稽(見本院前審94年度重上字第28號案卷㈠第92-95頁),足認本件建物與當時適用之「國民住宅條例」規定國民住宅係由政府直接興建,於訂約後即將國民住宅及基地所有權移轉與承購戶不同,難認本件建物係當時適用之國民住宅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

⑵再查,本件建物自始均未登記為「國民住宅」之事實為兩造在本院所不爭(見本院卷288頁),堪信為真。至於除被上訴人戊○○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19人所購買之基地雖曾登記「國宅用地」等字樣,惟於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均已塗銷一節,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152頁),核與前述當時適用之「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國民住宅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目欄應加註「國民住宅基地」、建物登記簿之主要用途欄內應註明「國民住宅」字樣不符。另查,被上訴人購買本件建物時,均遭課徵契稅一節,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契約繳款書影本在本院卷審卷為證(見本院前審94年度重上字第28號案卷㈡第168、176、189、217頁),亦核與前述「國民住宅條例」第9條國民住宅出售時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之規定不符。末查,苗栗縣總工會於70年7月1日與訴外人恒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林水河)簽訂之「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新建工程合約」第二條第㈥項約定:「本社區房地之售價以甲、乙(按即苗栗縣總工會及恒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同)訂定售價表為準,倘因物價波動得視實際情形經甲、乙同意適度調整,不受原價目表限制,..」、第四條第㈡項約定:「預約承購戶合約:依規定以甲方行按即苗栗縣總工會,下同)名義與承購戶簽訂合約,其合約內容須經甲乙方(按指恒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同)及聯建小組研商訂定,上項合約責任須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等語,有苗栗縣總工會與恒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之「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新建工程合約」影本、苗栗縣總工會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代表出售人林水河與辛○○、訴外人王德德簽訂之「勞工住宅預訂契約書」影本等件在本院前審卷為憑(見本院前審9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㈡第57-60頁,即上證十三。因卷內合約書影本內容模糊,詳外放之上證十三合約書影本。另見本院前審同上卷㈡第76、87、105、113頁,卷㈢第118頁),均與當時適用前開法條規定不符,不足以認本件建物係上開條例規定之國民住宅。

⑶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第一次保存登記亦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且除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0建物係由上訴人出售訴外人温弘文再轉售予被上訴人乙○○外,餘20棟建物均係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系爭建物自為國民住宅,上訴人應負出賣人責任等語。惟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亦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築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原審卷㈠第15-152頁),堪信為真,惟餘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當時承購戶每戶可貸款十九萬元,此筆款項係由省住都處撥給苗栗縣政府的國宅基金,為確保國宅基金安全的回收,所以才以苗栗縣政府為建造執照的起造人」、「六十九年間有政府委託興建國宅的辦法,而苗栗縣總工會自備土地向政府申請興建國宅,為確保貸款期金回收的安全,故必須以苗栗縣政府為起訴人」一節,業經證人古朝鍾在本院前審結證屬實(證人原任職苗栗縣政府,於95年1月23日作證時已退休,見本院前審94年度重上字第28號卷㈢第61頁反面、第62頁),自難因上訴人係起造名義人,即認定系爭建物係國民住宅。再查,證人即原任職苗栗縣政府之林厥武(於95年1月23日在本院前審作證時已退休)在本院前審證稱:「...興隆國宅是苗栗縣政府委託苗栗縣總工會承辦的,苗栗縣總工會要自備土地,每戶貸款最多十九萬六千元,

七十二、三年間房屋建好後因為滯銷,一直拖到八十三年承辦單位苗栗縣總工會將國宅墊款本息繳回國宅基金後,由縣政府通知地政事務所註銷國宅註記,同意由苗栗縣總工會自由出售」等語(見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8號卷㈢第59頁反面、第60頁),參以系爭建物係由承購人向苗栗縣總工會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代表出售人林水河訂購,經雙方同意,訂定房屋預定契約書一節,有「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房屋預定契約書」影本等件在本院前審卷為證(見本院前審94年度重上字第28號卷㈠第106-116頁、),並經證人即前擔任苗栗縣總工會秘書之龍文獻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94年度重訴字第7號債務不履行事件中經訊問以國宅是由誰賣的、房子的買賣契約書是誰跟誰簽的時,答稱:「林水河賣的」、「是林水河和承購戶簽的,但由我們總工會蓋印」等語,有該事件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在本院前審卷為證(見本院前審94年度重上字第28號卷㈡第153、154頁)。是本件建物在辦理過戶手續時,被上訴人庚○○、寅○○、壬○○、子○○、未○○、丁○○、戌○○(原名饒秀茶)、午○○、辛○○、癸○○、巳○○、申○○、己○○、辰○○,及訴外人溫弘文等人部分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上雖均記載出賣人為上訴人(見本院前審94年度重上字第28號卷㈡第166-237頁),惟應係上開建物起造人及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名義之故,難因之即認系爭建物係上訴人興建及上訴人係出賣人。另參以系爭委託書(見本院前審94年度重上字第28號卷㈡第92-95頁)上並未註明本件建物之興建方式究係屬政府直接興建、或貸款人民自建等方式,而「臺灣省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住宅實施要點」第四點亦僅規定:「興建方式:㈠各縣市分區集中興建之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住宅,應採委託承辦單位代辦興建或聯合興建方式,由各承辦單位負責興建,並依行政院61、7、9臺六十一財七一三0號令之規定以及各該縣市政府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以確保所有權保障貸款安全,於住宅興建完工辦妥建物登記及貸款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註記,同時將產權移轉與各申請戶」、第十點第㈡目規定:「對各承辦單位工程款之撥付(施工期間其貸款墊款部份應計算利息,併入住宅造價成本),應視工程施工進度情形,自開工之日起計算,每三十天得估驗一次,按實際施工進度憑監工建築師簽證辦理。縣市政府應在收到請款估驗單後三日內付清應撥款項。」、第六點第㈢目規定:「住宅興建竣工,分配進住時,有關公共設施費用除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應由各縣市政府預算負擔部分,由各縣市政府自行清結收回外;其餘由住戶負擔部分,均應於住宅分配進住時,悉數由各住戶貸款及所收配合款中結算,多者退還,不足則由各住戶補繳。」(見本院前審94年度重上字第28號卷㈠第89、91頁),亦無關於依該要點興建之建物係由政府直接興建、或貸款人民自行興建方式之規定,難據為系爭建物係由政府直接興建或貸款人民自行興建之國民住宅之依據。參以系爭委託書第六條第㈢項約定:「預約承購戶應繳納之配合款,應由乙方(按指苗栗縣總工會,下同)負責通知限期繳存或代為收繳當地土地銀行設立工程款專戶存儲,撥付承包商是項配合款時,憑甲(按指苗栗縣政府,下同)乙雙方指定監督人員之印鑑撥付」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4頁),足認本件除貸款墊款部分外,其餘預約承購戶應繳之配合款,係於彙整後直接撥付承包商,是上訴人辯稱本件建物並非上訴人委託苗栗縣總工會興建後由上訴人出售,而係苗栗縣總工會經上訴人核准在前開土地12筆上興建勞工住宅,由上訴人代墊部分工程款,俟房屋興建完成後憑該房地辦理貸款,以償還上訴人代墊之工程款,且係為了確保貸款債權,因而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等語,尚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國民住宅,並由上訴人委由苗栗縣總工會興建出售,苗栗縣總工會將該業務委由林水河負責,上訴人應負出賣人之責任等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並非興建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所謂之國民住宅,上訴人亦非出賣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42條債務不履行、代位(被上訴人乙○○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陳明,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姓名     負擔比例
1  庚○○  5/100
2  寅○○  5/100
3  壬○○  5/100
4  子○○   5/100
5  未○○    4/100
6  丁○○   5/100
7  戌○○   5/100
8  午○○    5/100
9  辛○○    5/100
  癸○○   5/100
  丙○○    5/100
  巳○○    5/100
  申○○    5/100
  戊○○    5/100
  丑○○    5/100
  甲○○    5/100
  己○○    7/100
  辰○○    4/100
  酉○○    5/100
  乙○○    5/1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