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1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徐志明律師
黃坤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4年度苗簡字第724 號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己○○盜蓋其印章簽發本票,其已對己○○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雖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業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目前尚未偵結,請求待上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終結後再進行本件審理云云;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判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係指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中有犯罪之嫌疑,確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為正確之判斷者而言;倘犯罪乃民事「訴訟前」之犯罪嫌疑,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不同;且民事法院就其審判之訴訟事件本可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司法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亦同此意見。經查上訴人雖已對訴外人己○○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然關於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究否為上訴人所簽發、抑或為己○○所偽造等事實,係於本件訴訟前所發生,並非於「訴訟中」生有犯罪嫌疑,且於本事件訴訟卷宗內已有相關之證據資料可供憑佐,本院當可自為調查審認,倘因上訴人已另行提起刑事告訴,而停止本事件之訴訟程序,將使被上訴人受有延滯之程序上不利益,本院審酌前情,認本事件不宜因此遽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上訴人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票號TH518647號、發票日為民國94年7 月2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682 號裁定准許,上訴人雖對上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在案。㈡系爭本票並非由上訴人所簽發,而係訴外人己○○與其女友陳麗娟於94年間暫借上訴人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59號2 樓之辦公室一處使用時,己○○未經上訴人同意,竊取上訴人放置於該辦公室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並盜蓋上訴人之印章,偽造上訴人之簽名,開立系爭本票及另紙面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後,持以向訴外人乙○○及被上訴人借款250 萬元,再將渠2 人匯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分別匯出予訴外人丙○○、湯宗岳、陳麗娟等人。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收受本院上開本票裁定後,前往銀行調閱匯款紀錄,始知事態嚴重,並於同年12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己○○返還前開存摺、印章,並出面解決系爭本票事宜,然己○○置之不理。㈢上訴人與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於94年5 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簽約當日將土地權狀、印章、存摺開戶影本交予基泰公司之業務代表乙○○,基泰公司委任代書戊○○於同年9 月20日以該顆印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10月6 日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用印,始順利完成登記手續,足見上開印章於系爭本票簽發之時,並未在上訴人手中保管,係遭他人所盜蓋。㈣再者,兩造間係於94年10月間始經由乙○○在基泰公司介紹認識,上訴人不可能於同年7 月29日即簽發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既未領取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被上訴人復未提出關於借貸事實之證據,足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4年7 月下旬,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乙○○調借250 萬元,並約定將於94年9 月間返還,被上訴人乃於94年7 月29日自(合併前)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 萬元予上訴人,乙○○亦於同日借用其子徐志明之名義,匯款150 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之上開帳戶,是以乙○○及被上訴人分別對上訴人有150 萬元及100 萬元之債權。上訴人為擔保債務之履行,乃於94年7 月29日分別開立面額為150 萬元及1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予乙○○及被上訴人收執,其後因被上訴人與乙○○間之金錢往來,乙○○遂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其中5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並將表彰其權利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將原所持有之面額100 萬元本票交付予乙○○,足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實有150 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㈡上訴人雖以其印章及存摺均遭己○○竊取使用、系爭本票為己○○所偽造為由,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然上訴人不僅對於己○○偽造、盜用等事實無法舉證,且己○○業已證稱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親自簽發,並具名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無訛,另代書戊○○亦證稱上訴人之印章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業已由上訴人親自收回,足證上訴人確實親自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被上訴人當時認為已有資金流程紀錄,復經與上訴人電話確認無誤,乃未進一步要求上訴人另行開立借據,不能因此認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㈢經本院於另案95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將系爭本票在內之2 紙本票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證明該2 紙本票確為上訴人所親自簽發,上訴人聲稱系爭本票為己○○偽造乙節,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系爭本票係為上訴人所簽發,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於本院97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化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由上訴人所簽發,而應由上訴人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
㈡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別予以論述如次:
(一)系爭本票是否由上訴人所簽發,而應由上訴人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
1.經查:系爭本票上「甲○○」之字跡,與上訴人自承為真正之其與基泰公司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留存之印鑑卡、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96~198 頁反面)等文件上之上訴人簽名相互比對,依肉眼觀之,其書寫之特徵、筆勢、神韻、轉折、勾勒等方式均極為相似,經本院另案95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承審法官將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2 紙本票原本,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留存之印鑑卡、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送請刑事警察局就前開本票與文件上之簽名是否為同1 人所簽署進行鑑定,經刑事警察局以放大檢視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前揭2 紙本票與其他文件上之上訴人簽名筆跡均屬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960149804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頁),足證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甲○○」簽名確為上訴人所親自簽署。至上訴人雖另陳稱本院上開囑託鑑定過程,未將其所提供其他文件上之平日書寫筆跡一併送請鑑定,而對鑑定結果表示質疑云云,然查本院於前開囑託鑑定程序中所檢送予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之文件資料,其數量既已足供該局完成上開鑑定結果,自無再行提供其他文件或上訴人簽名請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之必要,對於前開鑑定結果亦不生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並無可採。
2.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己○○竊取其存摺及印章,而盜蓋其印章偽造系爭本票,該顆印章當時並未在其手中保管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上訴人就其前揭所陳遭盜蓋印章之待證事實,係聲請訊問證人己○○、戊○○2 人為證,然查:證人己○○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上訴人所蓋,簽名亦為上訴人所親自簽署,該顆印章為上訴人之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173 頁),另證人戊○○則證稱:其曾於94年5 月31日上訴人與基泰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在場,當時上訴人拿出印章供其蓋用文件,蓋完以後就當場還給上訴人收回,上訴人都是把印章拿來蓋完就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169 頁),經核上開2位證人所述內容,均與上訴人前揭所陳不符,證人己○○甚且證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上訴人所親自簽署及蓋印,是無從依上開證人所述,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己○○前揭證述內容中,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地點與交付過程等細節,雖與其在偵查程序中之陳述稍有差異,然上開待證事實發生迄今已達兩年有餘,不免因時日久遠使記憶較為模糊,致證人就部分細項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尚與常情無違,自應就其所述之全部情節,斟酌其他事證加以憑佐推敲,不能因證言中之些微瑕疵,即完全推翻證人上開陳述之真實性,甚且因此遽行論斷系爭本票必為證人己○○所偽造,而並非上訴人所簽發。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相佐,是上訴人並未就其所陳遭人於系爭本票上盜蓋印章之待證事實盡舉證之責任,自難遽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況且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部分,為上訴人所親自簽署,業如前述,則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自行簽發,並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應由其負發票人之責任,殆無疑義,至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部分是否為其本人所親自蓋用,已無礙於上訴人因簽名於系爭本票,而應負發票人責任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陳,均非可採。
(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有無理由?
1.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本票,然上訴人則加以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上訴人陳稱其於94年7 月29日自合併前之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 萬元予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訴外人乙○○亦於同日以其子徐志明之名義,匯款150 萬元至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嗣因被上訴人與乙○○間之其他金錢往來,乙○○遂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其中5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並將表彰其權利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將原所持有之面額100 萬元本票交付予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銀行存摺轉帳紀錄、乙○○收受上開本票之簽名、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20、24頁、199 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足信被上訴人確實已將100 萬元之款項轉入上訴人之帳戶內,並因乙○○就50萬元部分之債權讓與,而取得面額為150 萬元之系爭本票,是兩造間確有前開款項之交付事實乙節,信而有徵。上訴人雖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並聲稱上揭款項為己○○竊取其存摺所借用,事後並由己○○領取云云,然證人己○○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曾將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交予其保管,因為其在苗栗後龍之建案資金不足,乃向訴外人乙○○及被上訴人商借,又因上訴人為建築師,且該建案是由上訴人負責設計,乙○○信任上訴人之信用及能力,乃由上訴人出具名義且開立本票,向被上訴人及乙○○借款,借得以後是由其使用,上訴人亦知道其將借得之款項匯出,因為其與上訴人之間有合作關係,且位於頭份之土地已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以上訴人同意具名借款,是基泰公司指定要上訴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開戶,因為該公司在前開分行亦有開設帳戶,便於轉帳,上訴人乃親自前去開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6 頁)。經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函詢結果,基泰公司確於上開分行開設有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帳戶,此有該分行96年11月20日國世復興字第0960000298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 頁),而上訴人係於94年5 月31日前往上開分行開立帳戶,在開設帳戶之後,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乙○○於同年7 月29日匯入款項之前,除利息收入之外,僅有1 筆4,000 元之提領紀錄,並無其他任何交易資料,此有上訴人之開戶印鑑卡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附於原審卷宗內可按(見原審卷第196 頁反面、199 頁反面),與證人己○○前揭所述相互吻合,堪信證人己○○所陳上訴人前開帳戶係應基泰公司之要求,為雙方款項往來之便利所開設乙節,並非子虛;綜合審酌上訴人配合開設銀行帳戶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與上開帳戶內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紀錄相互對照印證,足認證人己○○所述上訴人同意以其自身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開設帳戶以供被上訴人匯入款項,且由上訴人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執有為憑等情,信屬可採,是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及交付款項之原因事實存在,亦堪認定。至證人己○○固自承上開借得之款項係由其使用及匯出,然此節係屬其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倘係為真,亦應由上訴人另循適當之法律途徑請求己○○償還,尚不得因此而解免上訴人本於發票人之地位應負之票據上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且兩造間關於票據基本原因事實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屬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己○○所偽造,且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不存在,均無可採,原審駁回其請求,並無違誤,至原審判決理由中關於票據基本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舉證責任分配部分,認為應由上訴人舉證,雖有未洽,然經本院重行分配舉證責任並為調查審認之後,其結論仍無二致,應就原判決結果予以維持,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詹駿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