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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請人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相對人
苗栗縣公館鄉仁愛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苗栗縣公館鄉仁愛國民小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02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217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6%、由聲請人負擔4 %、發回前及最後確定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雖除上開墊付費用之外,另行具狀聲請由相對人負擔㈠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㈡聲請人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費用20,000元,惟按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第1 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由最高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3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前開㈠所聲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僅提出收據2 紙為憑,未經最高法院依案情之繁簡予以酌定,而聲請本院逕予列入訴訟費用額之一部分,自難准許。又聲請人所聲請前揭㈡之調解費用部分,並非法定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聲請人此部分所請亦乏依據,難以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計算書: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明 │├────────┼─────────┼───────────────┤│ 裁判費 │ 26,208元 │聲請人墊付。 │├────────┼─────────┼───────────────┤│ 合  計 │ 26,208元 │由相對人負擔96%。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明 │├────────┼─────────┼───────────────┤│ 裁判費 │ 43,242元 │相對人墊付。 │├────────┼─────────┼───────────────┤│ 合計 │ 43,242元 │由聲請人負擔4%  │└────────┴─────────┴───────────────┘

三、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明 │├────────┼─────────┼───────────────┤│裁判費 │ 38,922元 │相對人墊付。 │├────────┼─────────┼───────────────┤│ 合計 │ 38,922元 │由相對人負擔 │└────────┴─────────┴───────────────┘26,208×96%=25,160;43,242×4 %=1,730;(元以下四捨五入);25,160-1,730=23,430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1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