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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王萬金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 被告
    吳淑華即芳茂企業社法人丁○○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816號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吳淑華即芳茂企業社 樓 相 對 人 丁○○ 樓 相 對 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9 月8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 元,到期日95年11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516,208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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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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