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0號
- 上訴人
- 林國豐
- 被上訴人
- 徐長勳
- 訴訟代理人
- 徐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94年度苗簡字第7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發票人名義為上訴人、發票日民國94年7 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票號TH 518648 、未記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681 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而係訴外人羅金聲偽造上訴人之簽名、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持交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庸負擔票據責任,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7 月下旬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碧嬌調借250 萬元,並約定於同年9 月間返還,陳碧嬌乃於94年7 月29日自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轉帳100 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借用其子徐志明之名義,匯款150 萬元至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因此被上訴人及陳碧嬌分別對上訴人有150 萬元以及100 萬元之債權,而為擔保借貸之履行,上訴人乃於94年7月29日分別開立金額為150 萬元及系爭100 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及陳碧嬌,其後因被上訴人與陳碧嬌間之金錢往來,被上訴人遂將其對上訴人之50萬元債權讓與陳碧嬌,並將表彰其權利之票面金額150 萬元本票交付陳碧嬌,而陳碧嬌則將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實有100 萬元之本票債權等情為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原審基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係經偽造,與被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節,均不能證明為真實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以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供核對、鑑定,系爭本票確係訴外人羅金聲盜取上訴人印章、偽簽上訴人姓名所偽造者,且兩造間確無借貨關係云云,提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本票原本,以供核對、鑑定,且其自承未占有票據,自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乙節,經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提出,是有關被上訴人未占有票據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100 萬元本票之簽名及印文,係經訴外人羅金聲所偽造及盜蓋乙節,有關簽名偽造部分之主張,原審以:⒈系爭本票上「林國豐」之字跡(見本院94年度票字第681 號卷第8 頁),經與上訴人自承真正之上訴人與基泰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林國豐」之簽名(見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723 號卷第141 、143 頁)、國泰世華銀行留存之印鑑卡及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上「林國豐」之簽名(見原審卷第214 、216 、217 頁)詳予比對,其特徵、筆順、筆勢、神韻、轉折、勾勒方式均極為相似等情,而判定均係上訴人所簽寫。上訴人以原審未送鑑定,表示不服。然查羅金聲於上訴人告訴其偽造文書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0 號96年1 月22日之訊問中,以及本院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碧嬌間95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6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中,均陳稱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親簽,雖其對於簽名地點之說法,有所不同,一稱係伊與上訴人一同至被上訴人處借錢,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辦公室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一稱上訴人將本票交伊,由伊將本票交給基泰公司的人,應該是交給被上訴人,伊只記得被上訴人有向伊表示曾向上訴人照會過確本票是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的,並且要借錢,才將款項匯到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上訴人剛開始就知伊需用錢,才請上訴人出名去借等語(見本院卷院第358 頁),衡以一般人對過往事情之陳述,如只憑回憶,或因自身利害而有所保留,出現不一致情形,事所衡有,其內容真實性,自應佐以其他事證予以判斷。經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其否認為真正之系爭100 萬元本票原本,另紙150 萬元本票原本,以及其自承真正之其與基泰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國泰世華銀行留存之印鑑卡及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上,以及其留存於苗栗縣竹南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鑑定,經以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二本票與其他文書之簽名筆跡相符,有該局96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96014980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4 頁),由是堪認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主張係訴外人羅金聲所偽造,無可採信。至上訴人對於本院未將其於本院當庭所書寫之簽名,以及其提供之平日筆跡(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280 至286 頁),一併送鑑定,表示異議乙節,因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非其所提平日筆跡之真正,上開其自承真正之簽名及印鑑證明之簽名,既係其平日筆跡,而此等筆跡,已足佐證系爭本票簽名筆跡之真正,則於本院當庭所寫書及其自行提出之其他平日簽名筆跡,並無一併送鑑定之必要,上訴人以此對本院送鑑定之方式,表示異議,並無理由,附此說明。
五、再,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印章,係訴外人羅金聲所盜蓋,然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參照)。原審以:本件上訴人已自承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發票人之印文係羅金聲於94年6 月間竊取上訴人置於辦公室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所盜蓋等語,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況上訴人就所稱之上情竟未曾報警處理,且遲至94年12月16日始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掛失及申請印鑑變更(此經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印鑑卡、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71、214 、216 、217 頁),顯與常情有違,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等情,衡以系爭本票之簽名乃上訴人所親簽,已如上述,而發票之簽名及用印通常係同時為之(即使無用印,對於發票行為之合法性,亦無影響),是原審就此之論斷,於法應無不合。
六、末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乙節,因票據係依票據法之規定而發行,其法律上之性質為無因證券,票據如已具備法定要件,其權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行為發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故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則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以,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即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取得系爭本票,乃訴外人陳碧嬌於94年7 月29日自(合併前)世華銀行帳戶轉帳100 萬元予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借用其子徐志明之名義,匯款150 萬元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其後因被上訴人與陳碧嬌間之金錢往來,被上訴人遂將表彰其權利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50 萬元)交付予陳碧嬌,而陳碧嬌則將所持有之本票(票面金額100 萬元)交付予上訴人等情,並提出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陳碧嬌出具之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8 、23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審因而認定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係有其原因關係存在,其認定於法亦無違誤。至於訴外人羅金聲於本院另案95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述所言,以及其所為其將被上訴人所匯入上訴人戶頭款項後之幾天內,陸續將錢匯出去(給徐信華、湯宗岳、陳麗娟3 人),因本來即係伊需用錢,才用上訴人名義出借等證詞(見本院卷第358頁),即使為真,乃上訴人於給付系爭票款後得否依法訴求羅金聲償還其款項而已,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票據法上之發票人責任。
七、綜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經偽造,以及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可採。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容有部分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