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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1號

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請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鑫輝家具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5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 次5 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萬元(票號:AD02005)1張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48 號事件提存在案,並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8 8號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金贊,嗣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派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1 月6 日起擔任聲請人之接管人,是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接管小組之召集人丁○○,有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96年1 月5 日金管銀(二)字第09620000131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丁○○並已聲明承受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55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448 號提存書、民事撤回聲請狀、桃院木執95年執全助水字第379 號執行命令、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96年1 月5 日金管銀(二)字第09620000131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而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案人員查明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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